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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20832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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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家庭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及教育訓練。
二、寄養案件之調查、評估、處理。
三、寄養安置費用之核撥。
四、寄養安置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事項。
第 3 條
家庭寄養業務得委託已立案登記、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
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執行經費、委託期間及評鑑事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本府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辦理家庭寄
養。
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及少年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本府辦理家庭寄養者,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立契
約。
第 5 條
寄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本府或受託單位評估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
延長。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訪視應自寄養日
起十五日內為之,嗣後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6 條
寄養期間,兒童及少年之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得經本府或受託單位同意
,安排探視之。不遵守安排指示者,本府或受託單位得禁止探視;其禁止
期間由本府視個案情形定之。
前項許可,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之資格及條件如下:
一、家庭寄養:
 (一) 寄養者須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且有照顧兒童及少年能力,年
      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但雙親家庭只須其中一人在六十
      五歲以下。
 (二) 雙親家庭須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 申請人、配偶及家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
      染性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紀錄。
 (四) 家庭有固定收入或資產足以維持家計。
 (五) 居家環境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年
    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一) 高中以上教育程度,曾任托育機構教保人員、安置及教養機構保育
      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領有專業保母證照二年以上者。
 (二) 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或領有社
      會工作師證照者。
第 8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
申請:
一、全戶戶籍謄本。
二、公立或地區教學級以上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書。三、其他本府指
    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及完成教育訓練,應由本府或受託單位發給許可證
書並訂定家庭寄養契約後,始得受理寄養。
第 9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五歲之子女,不
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被安置寄養之兒童及
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不適分別寄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生活狀況資料。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協助促進其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
    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家庭、學校、社會之生活適應。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與課業輔導之協助,加強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八、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訪視、督導及考核。九、遷居時,應即通知本
    府及受託單位。
第 11 條
寄養家庭因故終止寄養服務時,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終止
委託寄養契約並繳回許可證書。但因寄養兒童及少年無法適應原寄養家庭
生活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調整其寄養家庭。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寄養關係,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令其改善而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申請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或不符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第 13 條
寄養費之計算,兒童每名每月最高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前一年公布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二倍,少年每名每月不得超過二點五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及教育學雜費。
第 14 條
寄養費應向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收取。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
者,本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費用依個案處遇報告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或受
託單位轉付寄養家庭。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本府得視其家庭經濟狀
況酌予補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