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農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
    核發作業方式,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方式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列各款用途為限:
 (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四)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者。
四、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土地所在地鄉 (鎮
    、市) 公所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
    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五、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由農業
     (農經) 、民政、建設 (財經、經建、工務) 、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
    審查小組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 農業 (農經) 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
      工作。
 (二) 民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
      本之審查及協助本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認定工作。
 (三) 建設 (財經、經建、工務) 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之認定。
六、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業務,如工作項目有
    不屬於鄉 (鎮、市) 公所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
    辦理。
七、鄉 (鎮、市) 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
    填具會勘紀錄表。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
    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
八、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鄉 (鎮、市) 公所應出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
    ,其土地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
    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都市計畫法土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
      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二)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地政單位查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
 (三) 本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四) 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
      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九、申請人對前點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
    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 (鎮、市) 公所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
    限。
十、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
    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
    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
    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一、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第三
      點規定之事項時,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