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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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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充分發揮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 (以下
    簡稱本館) 之場地功能及加強體育活動,提倡正當娛樂,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館由本府遴遴人員進駐綜理館務事宜。
三、本館使用範圍:
 (一) 舉辦各項體育活動。
 (二) 舉辦符合教育意義之各項康樂活動。
 (三) 培 (組) 訓本縣各項對外比賽代表隊。
 (四) 舉辦各項社教活動。
 (五) 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四、本館收費標準:
 (一) 使用本館舉辦各項活動,必須依左列規定繳交租借費用,租借時段
      及費用如表。
      本項收費由本府填製收據,於完成租借手續後繳納費用,第一聯為
      存根聯,第二聯交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收執。
 (二) 本府舉辦之各項活動免繳場地水電等費用。
 (三) 本縣體育會各項運動委員會使用本館舉辦競賽活動,按收費標準減
      半繳付。
 (四) 各體育團體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須使用本館作長期訓練者,應向
      本館申請並層轉本府核准後,依實際使用之水、電費繳付之。
 (五) 借用單位經本府同意後於一週前派員至本館辦理租借手續,並繳納
      各項費用暨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保證金於借用完畢後,經本館查
      明已恢復原狀且確實無損壞情形時,無息退還。 (上述之場場恢復
      原狀需於活動結束後翌日七點以前完成,倘逾期未恢復原狀,本館
      得動用保證金,僱工理理,借用單位不得異議) ,若有損毀建築及
      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
五、本館使用申請手續:
 (一) 使用單位應於使用前一週填具申請書向本館提出申請,繳納各項費
      用暨保證金,並獲核准後始可使用。
 (二) 使用單位舉辦之節目內容,應依規定事先報請有關權責單位審查,
      其有出售門票者,應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准。
 (三) 門票或入場券、隊 (職) 員證、演員證等,使用單位應事先將式樣
      送本館備查,其發行總數每場不得超過三千張。
 (四) 如因故中止或延期使用本館者,應於核准使用日期前二天,以書面
      向本館申請辦理中止或延期使用,如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退費。
六、使用本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本館有權終止使用,使用單位或個人不
    得異議。
 (一) 活動項目有違背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禁止者。
 (二) 場地有重要特殊用途,經中央、省、縣政府指定者 (使用單位得要
      求退費,但不得要求其他賠償) 。
 (三) 活動項目涉及色情,敗壞善良風俗者。
 (四) 活動項目內容擅自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使用者。
七、使用本館舉辦各種活動,有關佈置、售票、核票、對號、宣傳、招待
    等作業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辦理。
八、使用本館舉辦各種活動而引起任何糾紛及違法事件應由使用單位或個
    人自行處理,本館概不負責。
九、場內佈置方式應事先經有關權責單位及本館同意,原有固定設備不得
    變更,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十、穿著木屐、皮鞋、釘鞋人員及龐大笨重或危險物,均不得進入館內,
    並不得在館內舉行各種飲宴,以免損害場地。
十一、使用本館必須依照本要點辦理,並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指導,確實維
      護公共秩序及愛護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