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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立體育場田徑場使用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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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展全民體育活動,加強臺中縣立體
    育場田徑場 (以下簡稱本場) 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管理要點。
二、凡欲使用本場各種活動者均須於使用前一週向本場提出申請,填具使
    用申請表,經同意後始可使用。
三、凡欲使用本場各種活動者,均應依規定繳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政府機關於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辦之活動。
 (二) 經政府核定在本場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體育活動。
四、凡使用本場場地而需佈置者,應先徵得本場同意並應於用畢日或次日
    負責清理同時恢復原狀。
五、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場地內外之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清潔衛
    生。
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延期或停止使用本場地:
 (一) 舉辦之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政府法令及公序良俗未經有
      關單位核可者。
 (二) 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者。
 (三) 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者。
 (四) 活動項目變更者。 (但申請變更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五) 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七、本場地不准設攤、並嚴禁精神病患、酗酒或攜帶危險物品者進入。
八、進入本場地時,請勿在場內抽煙、嚼檳榔及拋棄果皮紙屑、口香糖殘
    渣等,使用跑鞋其釘子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分。
九、本場地運動器材及附屬設備僅供本場自辦體育活動使用,如不易損壞
    之器材,本場可核定借用,但借用器材一概不得攜出場外,如有損壞
    時照價賠償。
十、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本場舉辦活動而引起之糾紛及違法事件,均由申
    請使用者自行負責處理。
十一、使用者對場內外之秩序,安全疏散及交通事宜,應自行週詳計畫,
      並事先向治安機關報備。
十二、場地使用費繳付後,如因特殊事故而中止使用或改期使用者,應於
      原定使用日前三天通知本場,以便辦理退款或改期手續,逾期本場
      不受理,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十三、使用者所擬定之表演節目或活動內容在不破壞場地原則下應依規定
      事先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十四、本場未安排活動外借之開放時間內可供民眾使用免收費用,惟應在
      指定處所練習活動,維持秩序及整潔,服從本場人員指導,未經許
      可不得擅用本場及器材,如經同意借用者,用畢應歸原處。
十五、本場地各種車輛不得進入,並不得作為民眾婚喪喜慶之場所。
十六、開放日期:夜間不予開放 (週末除外) ,但經機關、學校、團體預
      借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開放時間: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為開放時間 (週
      末配合夜間照明延至晚上九時) ,本場得視實際需要,維護之難易
      等,每日酌予提前自上午五時開放,以利早起民眾運動。
十八、凡使用本場地應繳納場地使用費:
   (一) 出售門票者,應繳納門票收入額之百分之五,但應課徵娛樂稅之
        活動者,應繳付售票收入淨額 (扣除稅捐) 之百分之十,並得預
        繳印發門票總金額百分之十保證金。
   (二) 不出售門票者,每日應繳納水電費及場地器材保養費新臺幣貳仟
        元正並得預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正。
   (三) 使用本場地之清潔工作,由借用者自理,如須委託本場辦理時,
        其清潔費須由使用者負擔之。
   (四) 本場夜間照明設備電費 (每小時肆仟元) ,每支燈柱壹仟元,應
        按使用時間負擔電費,並應預先繳納三小時之電費。
   (五) 本場收入之場地使用費 (不含清潔費) 悉數繳入縣庫,納入預算
        辦理。
十九、入場券發行總數每場不得超過壹萬貳仟張。
二十、場內佈置須先經本場同意,原有固定設備不得擅自變更,如有損壞
      照原狀修復或照時價賠償,如未恢復原狀,則由本場逕行動支保證
      金修復賠償,使用者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十一、使用者如不遵守本要點之規定,本場除沒收其保證金外,並取消
        其繼續使用。
二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