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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經費節餘款購置機車應行審核事項(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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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鄉 (鎮、市) 公所擬購置機車,應在每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內,預估
    各該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應得業務經費可能節餘金額,達到申購機車
    價款時,始得請求購置。
二、各鄉 (鎮、市) 公所每年度節餘之協辦稅務工作業務經費,用於購置
    機車部分,不得超過各該公所應得每一稅目業務經費百分之三十。
三、每一鄉 (鎮、市) 公所以協辦稅務工作業務經費購置之機車數量,每
    年度最多不得超過二輛,其累計總輛數,不能超過各該公所財政課現
    有編制內實際協辦稅務工作之人數,如已達此數,除逾齡汰舊換新者
    外,以後年度不得再行增購。
四、購置之機車,應限使用於協辦田賦、地價稅、房屋稅等稅目之催徵,
    災歉及單季田、自用住宅用地之勘查,房屋稅籍之清查、普查與配合
    法院執行等工作,並由財政課長負責保管,由財政課長按協辦工作需
    要情形統一調配運用,不得僅為上下班專用,如有違背者,除應即予
    糾正外,並應停止申購機車。
五、各鄉 (鎮、市) 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不力時 (諸如稅單送達效率偏低、
    催徵成績欠佳、應取得催繳回證不到一定比率、災害初勘不確實或怠
    於協辦稅務工作等) ,應予停止申購機車。
六、各鄉 (鎮、市) 公所購置前項機車,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列入
    各鄉 (鎮、市) 公所財產,至於協辦前列各項工作,所需稅捐、油料
    、維護費用,得在應得協辦稅務工作業務費項下核實列支。
七、基於環境保護之理念,各鄉 (鎮、市) 公所購置前項機車,應以「電
    動機車」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