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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鄉 (鎮、市) 公所擬購置機車,應在每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內,預估 各該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應得業務經費可能節餘金額,達到申購機車 價款時,始得請求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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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鄉 (鎮、市) 公所每年度節餘之協辦稅務工作業務經費,用於購置 機車部分,不得超過各該公所應得每一稅目業務經費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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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一鄉 (鎮、市) 公所以協辦稅務工作業務經費購置之機車數量,每 年度最多不得超過二輛,其累計總輛數,不能超過各該公所財政課現 有編制內實際協辦稅務工作之人數,如已達此數,除逾齡汰舊換新者 外,以後年度不得再行增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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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購置之機車,應限使用於協辦田賦、地價稅、房屋稅等稅目之催徵, 災歉及單季田、自用住宅用地之勘查,房屋稅籍之清查、普查與配合 法院執行等工作,並由財政課長負責保管,由財政課長按協辦工作需 要情形統一調配運用,不得僅為上下班專用,如有違背者,除應即予 糾正外,並應停止申購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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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鄉 (鎮、市) 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不力時 (諸如稅單送達效率偏低、 催徵成績欠佳、應取得催繳回證不到一定比率、災害初勘不確實或怠 於協辦稅務工作等) ,應予停止申購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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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鄉 (鎮、市) 公所購置前項機車,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列入 各鄉 (鎮、市) 公所財產,至於協辦前列各項工作,所需稅捐、油料 、維護費用,得在應得協辦稅務工作業務費項下核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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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於環境保護之理念,各鄉 (鎮、市) 公所購置前項機車,應以「電 動機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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