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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排除妨害交通及依法得移置保管之車 輛,改善交通秩序,指揮監督臺中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委由 民間拖吊公司 (以下簡稱拖吊公司) 之拖吊車 (場) ,從事移置保管 作業,依臺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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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吊公司應受警察局派駐拖吊場員警指揮監督,執行妨害交通及依法 得移置保管之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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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拖吊移置保管項目: (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違規停車 (駕駛 人不在場) 之情形者: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2.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3.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5.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者。 7.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8.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應予移置保管之情形者。 (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應當場執行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之情形者。 (四) 其他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各款規定,得予移置保管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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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拖吊移置保管範圍: (一) 違規停車車輛拖吊移置之執行,限於本府公告拖吊區域範圍內為之 。 (二) 其他依法得拖吊移置車輛之執行,以拖吊場設置地點隸屬警察分局 轄區範圍為限,必要時接受其他警察分局之請求,得由駐場或執勤 員警指揮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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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車輛拖吊移置保管時間: 違規停車車輛拖吊移置之執行,自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長或縮短之。但其他依法得拖吊移置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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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拖吊公司移置保管車輛收費標準,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 如下: (一) 車輛移置費: 1.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2.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大、小型汽車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3.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5.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 輛 (個) 次新臺幣五千元。 5.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二) 車輛保管費: 1.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2.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3.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4.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2.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 輛 (個) 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6.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7.前述保管費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三)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 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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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注意事項: (一) 不得擅自開啟被拖吊移置車輛之車門,避免造成不必要糾紛,並應 確認車內無人員 (尤其幼童) 後,始可執行拖吊;於拖吊移置前, 執勤員警應檢視該車輛門窗是否關好鎖妥,並於所有車門及車廂門 上貼封條,以防車輛調離現場後再被他人擅自開啟車門,竊取貴重 物品。 (二) 操作時不得損壞被拖吊移置車輛,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移置,應 在違規地點路面書寫違規車號及拖吊保管地點及電話,俾便當事人 前往領車。 (三) 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已開始或拖吊機械操作完成尚未駛離現場,而駕 駛人或車主即時到達,要求停止執行時,得准予放行,其違規停車 部分員警仍應予以舉發,並令其立即駛離現場。但違規停車已吊離 現場於行駛途中,或其他交通違規依規定應予拖吊移置之車輛,不 得受駕駛人之請求停止執行。 (四) 執勤員警應認定違規事實,指揮拖吊司機、技工執行拖吊移置,並 檢視拖吊車輛在被拖吊前是否有損壞情形,詳載於保管單上備查, 必要時得拍照或錄影存證,如於移置過程中發生車損事件亦同,照 片或影帶須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實際損壞狀況,並負責賠償。 (五) 不得投機取巧,專以拖吊車輛保管場周邊之違規停車為主。 (六) 拖吊移置違規車輛,應以四輪不著地之方式移置,以減少車損,但 限於地形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七) 必要時,得請求實施威力拖吊,以達到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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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管場作業注意事項: (一) 保管場領車時間自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止,由保管場人員配合警察 局駐場員警執行領車程序與相關資料之查驗檢核。 (二) 保管場人員,對於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檢查有無損壞,並核對 「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通知單」之記載是否相符,設「車輛 保管登記簿」登記該車入場時間、車號及車種等資料核章簽收,以 利民眾查詢車輛移置地點,如有誤填或遺漏未填製應即改正或補行 填製。 (三) 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如為違規車輛,應將舉發單號碼 記載於「車輛保管登記簿」,若有塗改,由警察局派駐拖吊場員警 簽章,以示負責。 (四) 發還保管車輛,登記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及住址,如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車輛,另須查驗其繳納罰鍰收據正本 ;領車人核對「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通知單領據」及「車輛 保管登記簿」無誤後簽章,連同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交付領車人領 回車輛。 (五) 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發現有變造冒領情 事者,由駐場員警依法處理。 (六) 違規停車被拖吊車輛保管逾三日未領者,管理人員應報請駐場員警 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移置保管車輛逾十五日未 領回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臺中縣處理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理。 (七) 違規停車移置保管之車輛,如尚未移置入保管場,領車人已在保管 場等候領車者,得免予收繳保管費,在收據上註明「車未進場前已 候領」。 (八) 拖吊公司對於保管場人員當日所收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 行之保管單、通知單、日報表、月報表、統計表等資料格式,比照 警察局公有拖吊場規定填製並妥善保管,並接受警察局與相關單位 之稽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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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吊人員、車輛注意事項: (一) 拖吊車輛、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警察局核發之識 別證,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妨害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作業。 (二) 從事拖吊移置保管作業,司機、技工應穿著繪有公司名稱及標識之 制服,不得嚼食檳榔、吸煙、穿著拖鞋。 (三) 移置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四) 從事移置保管工作人員,應服從執勤員警及警察局稽查人員之指揮 督導,不得與民眾發生糾紛。 (五) 拖吊車應一律依照警察局規定顏色及編號塗裝,並保持車體清潔, 外表有脫漆或損壞者,應補修完整。 (六) 拖吊車輛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移置保管交通違規車輛或檢修外 ,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或違規停車。 (七) 拖吊車輛應定期妥善保養維修,並依警察局派駐拖吊場員警規劃之 時 (路) 段執行拖吊移置,非經警察局核可,不得移作他用。 (八) 警察局得調派拖吊公司所有拖吊車輛,於特定時間、地點執行車輛 拖吊移置保管作業。 (九) 拖吊公司員工離職員工之識別證正本三日內繳回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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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處理注意事項: (一) 拖吊場之違規車輛,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先繳納 移置費及保管費,請違規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 到案處所申訴。 (二) 被移置進場車輛經查屬失竊車輛,車主領車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證件 ,向駐場員警申辦,經查證無誤後由車主領回,保管場不得收取移 置保管費用。 (三) 拖吊公司執行移置保管作業時,遇有因車損之申訴案件,依警察局 承辦人員要求於一週內提出存證照片或影帶,由警察局依法處理; 如無法提出,則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四) 拖吊公司因執行移置保管作業造成被移置保管車輛內部損壞,無法 以照片或影帶舉證 (如變速箱損壞) 或無法拍照 (攝影) 處 (如底 殼破損) 亦應負責善後 (必要時由原廠技師鑑定並開具證明) 協商 解決之道。 (五) 警察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業者應準時出 席。 (六) 凡拖吊公司所提列證據有偽造情事經查屬實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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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定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補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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