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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統一調度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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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一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特訂
    定本要點。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應適用行政院修訂之車輛管理手冊。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依年度預算購置或受贈供公務、管理使用之
    各種車輛。但僅供專業用途之非載客用特種車及公務機踏車,得由使
    用單位自行調派並參照本要點管理。
    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
    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
三、申請使用公務車輛應於使用前二天填具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
    事務單位統一調派。
四、首長、副首長座車及報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公務車輛得專用外,公務車
    輛應由事務單位集中管理和統一調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
      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集中調派之小客車,應按乘員規定接送職員上下班。上班以後,由
      事務主管單位統籌運用。
(三)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四)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依指派
      時間、地點和路線駕駛車輛,行駛後應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
      量於派車單上。車輛使用完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
      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
      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五)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
      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由借用
      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六)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核派,其核派
      應依下列公務緩急依序調派:
      1.救災或緊急事故處理。
      2.上級機關督導或業務單位經管業務考核。
      3.四人以上單程或往返二小時以內,前往相近路線參與會議或辦理
        公務者。
      4.前款以外之公務業務使用。
      5.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自強)活動。
(七)申請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喨。
(八)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
      所存放。但因業務需要須隔夜停放於非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者,應
      報經核准並由使用者負保管責任,協同填具行車紀錄表及加油數量
      。
(九)申請派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務單位得拒絕派車:
      1.派車單用車事由不詳。
      2.派車單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派車單塗改到達地點。
      4.派車單日期不符。
      5.申派車輛已無具有相當駕駛資格之駕駛員或駕駛員精神狀態不宜
        出勤且無其他駕駛員得遞補時。
      6.依公務緩急調派車輛所需。
(十)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
      大眾運輸工具。
五、申請派車由使用單位自備駕駛員時,駕駛員應具備駕駛資格,始得派
    車,申請用車期間使用單位不得任意更換駕駛員。但因特殊情況需要
    必須更換駕駛員以維護行車安全時,應電話向事務單位報備。
六、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
      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
      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
(二)保養用油比照維修材料管理,依實際需要領用,如消耗過多,應即
      檢驗該車是否正常。
(三)車輛管理人員根據每輛汽車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帳明細
      表,按月彙整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送事務單位審核。
七、公務車輛之保養修理,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二)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所列項目檢查。
(三)公務機器腳踏車應由管理單位,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養。
      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1.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2.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須完整。
      3.車胎氣壓,須保持正常。
(四)汽車保養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實施
      定期保養。
(五)汽車機件損壞,由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1.汽車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妥之汽車請修單,報請主管核准後,
        送修理單位修理。
      2.汽車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估
        計工料費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六)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1.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汽車請修單,報請事務單位主
        管核辦。
      2.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
      3.選擇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汽車修理廠為對象。
      4.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原報修理單核對有無錯誤,並比較
        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5.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用達
        公告金額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八、公務車輛除教轎車及旅行車外,應於車體二側噴漆標示所屬機關。
九、公務車輛應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並視需要加保其他險種。
十、公務車輛之租賃、報停報廢,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輛應依存餘使用年限和功能逐年檢討報廢,不敷使用時應優
      先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理,必要時才依規定汰舊換新。
(二)租賃公務轎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 CC 以上。但用於接待外賓或
      因特殊需要經報准者,不在此限。
(三)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採
      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1.依當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辦理。
      2.遭受意外損壞不堪修復。
      3.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之公務車輛,確已不堪使用。
十一、公務車輛之駕駛人管理,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人應依指派時間、地點和路線駕駛車輛,未經報准行駛與派
        車單內容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時,其油料費用由駕駛人自
        行負責,並視情節予以議處。
  (二)駕駛人不得有酗酒及賭博等情事,因而貽誤公務者並按情節予以
        議處。
  (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照者不得越級駕駛車輛。
  (四)車輛機件發生故障,駕駛人不得勉強行駛。
  (五)駕駛員不得兼營有關車輛業務。
  (六)駕駛員須持派車單或車輛管理人員通知方得駕車,執行公務後應
        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私用。
  (七)駕駛員須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駕駛員每日應做好車輛一級基本保養並依所列檢查項目檢查及車
        輛整潔,並隨時保持良好車況。
  (九)駕駛員將車輛送修須循規定程序填具請修單,並於核准後始可送
        事務單位指定廠商修理。
  (十)車輛在公務執行期間發生故障,駕駛人除向車輛管理人報備外,
        須請乘坐人取得證明文件後先行修護,於事後依規定補辦手續。
(十一)駕駛人應依規定至指定加油站加油,並嚴禁將油料加入非公務車
        輛。
(十二)駕駛員平日應依正常上下班時間出勤,假日或其他非上班時間臨
        時通知出勤時,應立即出任勤務,不得藉故拒絕。加班後得依人
        事法規申請補休或申報加班費,若夜間出勤得次日補休半天。
(十三)駕駛員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完整點
        交歸還,否則不予發給離職證明。
十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保養成績優良者(一年一次)。
  (二)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者。
  (三)全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者。
十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交通規則駕駛不慎肇事者。
  (二)私用公務車輛者。
  (三)工作期間酗酒或賭博者。
  (四)保養車輛成績不良,致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
  (五)盜賣公務車輛零件、油料或將油料加入非公務車輛者。
  (六)不依規定服從命令者。 
十四、駕駛公務車肇事時,駕駛人應隨即報告車輛管理人員,並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處理程序包括以下事項:
  (一)迅速救傷和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車輛管理人員獲報後,即與肇事處理機關密切取聯繫。
  (三)聯繫保險公司並作後續協商理賠處理。
  (四)釐清駕駛人之肇事責任,並作事件處理報告,呈核檢討預防改進事
        項及追究事後責任,視情節議處。
十五、駕駛人應有的態度與精神:
  (一)細心駕駛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二)禮讓對方來車。
  (三)不酗酒、不賭博,保持良好的精神與體力。
  (四)儀容保持整潔。
  (五)愛惜公物保持環境清潔。
  (六)注意禮貌,熱忱服務。
  (七)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十六、本要點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