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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督促所屬機關 (單位) 有效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 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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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情案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以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具體事項。 (二) 以言詞為之者,收受單位應將陳情人姓名、聯絡方式及陳述內容詳 予記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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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總收文單位收文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加蓋「送承辦研考業務單 位列管」戳記,送研考單位登記,及追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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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列管人民陳情案件,各機關 (單位) 不得拒收,如確非本機關 (單位 ) 之權責者,應? 明理由逕移主辦機關 (單位) ,並副知各級列管單 位,或退還總收文單位改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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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以陳情意旨重者為主政單位,於 收辦後再行會辦,彙整函復陳情人時並應副知各級列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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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承辦單位應 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涉及 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 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地鄉 (鎮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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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或其他法定程序之 事項提出陳情時,受理機關 (單位) 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 並副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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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 (單位)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通知陳情人面談 、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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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者,受理機關 (單位) 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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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副知列管單位 俾利解除列管: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四)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管機關陳 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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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 (單位) 應通知陳情人 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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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仍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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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除來文或法令另訂有辦理期限者外,其處理時限不 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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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於辦理期限屆滿以 前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及各級列管單位,並依「臺中縣各 機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規定辦理展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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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民陳情案件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 請釋 (示) 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 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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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凡陳情案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逾期限未獲答復者,主辦單位應負 責向上級機關催查,不可久懸不辦。如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範圍 ,轉行其他機關核辦並逕復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各級列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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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 (單位) 負責列管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每月 彙總統計各類陳情案件資料外,對於未依限辦結案件應以催辦單 ( 如附表一) 實施查催,並依「臺中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 情案件逾期未結懲處標準表」 (如附表二) 之規定簽報議處,對於 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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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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