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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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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法院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與交付其未成年子女時,指派由 機關監督或由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設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處所執行者 (以下簡稱監督機構) ,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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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務申請: (一) 申請人應檢具保護令或裁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監 督機構提出申請服務。 (二) 監督機構接獲申請書後,應查閱保護令或裁定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決定是否受理申請。若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加害 人未完成會面交往條件時,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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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督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 監護人分別進行接案會議,必要時並得聽取相關機構之意見,以協商 未來會面交往與交付方式及相關應注意事項。 前項會談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需要監督會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險,確定未來監督會面交付時所 需之監督程度人力配置。 (二) 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付看法。 (三) 協商會面交往之次數或交付子女之場所、時間等方式。 (四) 說明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流程,及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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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督機構得依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訂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服務收費標準」收取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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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督會面及交付過程,監督機構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 監督者應保持中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 監督者應就每次會面交往與交付過程,完成觀察紀錄。 (三) 如發現有虐待兒童或其他犯罪行為,應通報本府兒保社工員或報警 處理。 (四) 監督機構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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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害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構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與交付 子女: (一) 指定會面抵達時間無故遲到三十分鐘者。 (二) 有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者。 (三)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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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過程,監督機構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以確保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一) 區隔加害人與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前往處所時間;加害人應先抵達 會面交往與交處所,避免在處所出入口等候,而有不利於監護人或 暫時監護人之情事發生。 (二) 應讓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先行離開。 (三) 加害人應依監督者指示事項離開。 (四) 其他確保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安全到達及離開之各項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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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監督機構執行會面交往與子女交付時,如發現加害人違反相關規定, 或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安全時,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保護或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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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程序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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