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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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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經法院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與交付其未成年子女時,指派由
    機關監督或由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設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處所執行者 (以下簡稱監督機構) ,依本程序辦理。
三、服務申請:
 (一) 申請人應檢具保護令或裁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監
      督機構提出申請服務。
 (二) 監督機構接獲申請書後,應查閱保護令或裁定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決定是否受理申請。若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加害
      人未完成會面交往條件時,得不予受理。
四、監督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
    監護人分別進行接案會議,必要時並得聽取相關機構之意見,以協商
    未來會面交往與交付方式及相關應注意事項。
    前項會談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需要監督會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險,確定未來監督會面交付時所
      需之監督程度人力配置。
 (二) 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付看法。
 (三) 協商會面交往之次數或交付子女之場所、時間等方式。
 (四) 說明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流程,及收費標準。
五、監督機構得依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訂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服務收費標準」收取必要費用。
六、監督會面及交付過程,監督機構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 監督者應保持中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 監督者應就每次會面交往與交付過程,完成觀察紀錄。
 (三) 如發現有虐待兒童或其他犯罪行為,應通報本府兒保社工員或報警
      處理。
 (四) 監督機構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七、加害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構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與交付
    子女:
 (一) 指定會面抵達時間無故遲到三十分鐘者。
 (二) 有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者。
 (三)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八、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過程,監督機構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以確保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一) 區隔加害人與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前往處所時間;加害人應先抵達
      會面交往與交處所,避免在處所出入口等候,而有不利於監護人或
      暫時監護人之情事發生。
 (二) 應讓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先行離開。
 (三) 加害人應依監督者指示事項離開。
 (四) 其他確保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安全到達及離開之各項保護措施。
九、監督機構執行會面交往與子女交付時,如發現加害人違反相關規定,
    或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安全時,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保護或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之命令。
十、本程序自函頒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