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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報 備登記,特依停車場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規定訂定本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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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停車場,係指路外停車場、都市計晝停車場、區域計畫停 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臨時路外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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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須知主辦機關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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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車場經營申請報備登記時,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本府 申請經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其需變更或停業後再復 業者亦同。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但經營者為公司組織時,應加附公司執照影本 。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及核准圖說、土地使用分區及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四)停車場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產權非自有者,應附租約或使用同意 書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 (六)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比例尺百 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七)停車場相關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 (八)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需檢附者。 前項第五款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 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得通知限 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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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標 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標示牌規格 由本府統一定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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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個 月前填具申請表,辦理變更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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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停車場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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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 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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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須知未盡事宜,依停車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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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須知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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