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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鄉鎮市調解行政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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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
    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調解行政為鄉 (鎮、市) 公所民政課主管事項之一,除調解業務由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執行外,民政課長應秉承鄉 (鎮、市) 長之命
    ,負責指揮監督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
三、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名額依當屆委
    員任期屆滿
    前六個月各該鄉 (鎮、市) 人口數訂定之,其標準如下:
 (一) 人口未滿五萬人者,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二) 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三) 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四) 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五) 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
 (六) 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
 (七) 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置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八) 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人
      。
 (九) 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置委員二十三至二十五人。
四、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者,得由鄉 (鎮、市) 長優先列入候聘名冊。
 (一)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二) 任內曾獲獨任調解行政院長獎或法務部長獎一次以上者。
 (三) 任內曾獲獨任調解縣長獎二次以上者。
五、本縣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任期四年,各鄉 (鎮、市) 公所應斟酌
    現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日期,配合本府訂定之各鄉 (鎮、市) 調解委
    員會委員改聘計畫辦理改聘,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
    調解業務。
六、調解委員除應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下列規定條件之一者外,並不得有第四條及
    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一)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二) 國民學校畢業,曾任民選首長、民意代表、村 (里) 長、各類依法
      組織之調解委員會委員、鄉 (鎮、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或任委
      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三年以上者。
七、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應依
    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 婦女委員所占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二) 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率聘任,並應注
      意轄區內各地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三) 現任村 (里) 長所占名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八、調解委員由鄉 (鎮、市) 長遴選並提出加倍人數後,檢附本條例第二
    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
    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本府備查後聘任之。連任續聘及
    補聘時亦同。
九、各鄉 (鎮、市) 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審查前,應先向有關單位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四條之情形。
    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應檢附本條例第二條及第三
    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
    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本府於接獲鄉 (鎮、市) 公所函報調解委員聘
    任有關資料時,如發現資格不符者,經協調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後,應不予備查,並應即輔導重行聘任。
十、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應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 (
    里) 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調解委員之責任區,除將分區調
    解委員名單函送本府備查外,並應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署、警察機關、村 (里) 辦公處或相關社團。
十一、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有本條例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
      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函送本府、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並
      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鄉 (鎮、市) 長為之,
      並於送達時生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並應依
      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補聘其缺額。
十二、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各鄉 (鎮、市) 公所應切實
      督導村 (里) 幹事隨時查報村 (里) 內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
      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
      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
      關、團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
      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調解委員,會同調解委員會祕書或村 (里) 幹事
      前往實地調解。
      村 (里、鄰) 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調解
      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
      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或在鄉 (鎮、市) 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
      調解。
十四、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不得偏頗,並應保守調解內容之
      祕密。
      獨任調解案件進行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
      上時,除開會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指揮外,主席因故不能出席
      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指揮之。
      調解進行時,調解委員會主席或獨任調解之調解委員有維持秩序之
      權,對有妨害會場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言語行動者,除有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應依法訴究外,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
      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
十五、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及輔導鄉 (鎮、市) 調解行政
      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及
      各鄉 (鎮、市) 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度執行調解目標
      件數,發交鄉 (鎮、市) 公所執行。
十六、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