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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推行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懲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3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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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府) 為考核鄉鎮市公所執行獎勵宗教教團體興辦
    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情形,特訂本要點。
二、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之考核由本府民政局以書面方
    式為之,其評分項目與標準如左:
 (一) 行政事務方面占三十分:
      1.對於績優宗教團體舉辦表揚大會予以表揚者最高為五分。
      2.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成果依規定按期造報者為廿五分。
 (二) 實際工作執行情形占三十分:
      1.自行舉辦寺廟或教會 (堂) 負責人座談會,並有資料可資查證者
        最高為五分。
      2.利用各種大眾傳播工具,對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作廣泛
        宣傳,並有資料可稽者最高為十分。
      3.建立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資料,並舉辦示範觀
        摩競賽或展覽者最高為十五分。
 (三) 成果方面占四十分:
      1.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合乎臺中縣獎勵宗教團體
        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實施要點及第六點第六款規定,經
        內政部表揚者最高為十分。
      2.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成績合乎臺中縣獎勵宗教
        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經本府
        表揚其數目達十五座以上或經省政府民政廳之表揚其數目達十座
        以上者最高為十分。
      3.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之宗教團體 (寺廟或教會) 其數量
        占該轄區內寺廟教會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最高為十分。
      4.每一寺廟教會平均合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最高為十分。
三、鄉鎮市公所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懲依左列標準辦理。
 (一) 評分九十分以上列第一等者,承辦人記功二次,民政課長記功一次
      ,鄉鎮市長嘉獎二次 (限一鄉鎮市) 。
 (二) 評分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第二等者,承辦人記功一次,民政
      課長嘉獎二次,鄉鎮市長嘉獎一次 (限二鄉鎮市) 。
 (三) 評分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列第三等者,承辦人嘉獎二次,民政
      課長及鄉鎮市長各嘉獎一次 (限四鄉鎮市) 。
 (四) 評分未達五十分者,承辦人記過二次,民政課長記過一次,鄉鎮市
      長申誠二次。
 (五) 評分五十分以上未滿五十五分者,承辦人記過一次,民政課長申誡
      二次,鄉鎮市長申誡一次。
 (六) 評分五十五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承辦人申誡二次,民政課長及鄉
      鎮市長各申誡一次。
 (七) 第一款至第三款獎勵部份,若分數未達各該等次標準者,該等次寧
      缺不獎,又分數已達獎勵標準而超過該等之名額限制者,給予次一
      等之獎勵,並受次一等獎勵名額之限制者,評定分數相等者,以第
      二點第三款成果部分之成績高低定其名次。
四、鄉鎮市所經依前點評定列為第一等至第三等者,由本府分別頒給一、
    二、三等獎牌一面。
五、本要點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備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