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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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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職務調遷,係指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不含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 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隨時檢討,實施下列各 種遷調,以培育人才,增進行政歷練: (一)本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 調。 (四)所屬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或所屬機關(學校)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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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由本府逕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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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遷調,各依其專屬法令及任免權責規 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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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鄉(鎮、市)公所對所屬人員之職務遷調,得參照本規定另訂規定 辦理,並於訂定發布時,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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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奉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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