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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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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對主辦業務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 (二)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 。 (四)對於主辦業務或監督業務,積極負責,致工作順利完成,有具體事 蹟。 (五)對於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 (六)連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七)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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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經採行結果,著有績效。 (二)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解決,著有績效。 (三)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減少危害,績效優良。 (四)對於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五)辦理各項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 效。 (六)連續代理職務在六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七)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足為一般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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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怠忽職守,敷衍塞責,情節輕微。 (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五)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上,未達二 日。 (七)借用宿舍依規定應遷出,逾期仍未遷出。 (八)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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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懈怠職務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積壓延宕,疏漏舛誤,情節較重。 (五)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 五日。 (六)借用宿舍擅自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七)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之規定,情節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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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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