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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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固定污染源排 放濃度較本標準嚴者,其排放濃度不得高於該承諾值。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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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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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煉鐵設備:指利用鐵礦煉製鐵水之高爐、直接熔融煉鐵爐或海綿鐵等 設備。 二、爐頂加料:指煉鐵設備由頂部投入煉鐵原料之行為。 三、出鐵:指由煉鐵設備取出鐵水或將鐵水直接鑄模行為。 四、煉鋼設備:指所有熔煉鋼、鐵及其合金之轉爐、電爐或感應爐等設備 。 五、加料期:指自煉鋼設備爐蓋開啟加料至爐蓋關閉後之三分鐘。 六、出鋼期:指自煉鐵設備開始傾斜出鋼時至恢復直立位置後之三分鐘。 七、軋延製程:指將鋼胚預熱後,經軋滾軋製成型之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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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 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加熱爐燃燒過程排氣中氧氣百分率以六%氧氣為參考 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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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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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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