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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95999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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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發電機組、氣渦輪發電機組、複循環發電機組、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燃油引擎發電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
    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氣體送入渦
    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高溫氣體,
    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汽,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
    組。
五、柴油 (燃油) 引擎機組:指燃燒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壓式、往復式或迴
    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汽發電
    ,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整助燃空氣
    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起火可概分成一般起
    火、停機後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汽力機組、氣渦輪機、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及燃油
    引擎機組指自點燃主燃料至併聯發電期間: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點
    燃主燃料至燃燒溫度開始穩定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
    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mg:毫克,相當於○‧○○一公克。
十一、Nm3 :在凱氏溫度二七三度 (273 K)  及標準一大氣壓下之立方公
      尺體積。
十二、ppm :百萬分之一。
十三、Q :排放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 (Nm*3/min) 。
十四、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 (Nm*3/m
      in) 。
十五、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mg/Nm3 或 ppm。
十六、Cs:依照測定方法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mg/Nm3 或 pm 。
十七、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十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 20 %,則以
      20%計算之。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臺中縣轄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
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
鍋爐。
但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統另訂有特定行業
別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
第 4 條
各種電力設施適用之排放標準如下:
一、汽力機組之排放標準依附表一;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
    機組及燃油引擎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二;各行業工廠汽
    電共生設備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附表三。但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以後與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
    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之污染源,其排
    放空氣污染物依附表所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設立之污染
    源排放標準。
二、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之固定污染
    源排放濃度較本標準嚴者,其排放濃度不得高於該承諾值。
經核定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為五十 ppm (含) 以下且為使用固體
燃料之機組,並均符合下列三款規定時,則不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完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七條故障報備規定。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單一排放管道每季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計算之硫氧化物
    及氮氧化物之當季排放總量,不超過以本標準濃度限值所計算之當季
    排放總量。
第 5 條
二以上機組廢氣排放管道合併於一集合煙囟排放,其中一以上機組係於起
火期間時,該煙囟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限值適用起火期間限值。
第 6 條
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如下:
一、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同型燃煤機組應每半年定期擇半數以上機組輪流進行粒狀物粒徑分布
    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檢測項目至少應包括重金屬之汞、鉻、鎘
    、鉛、鎳、砷及多環芳香烴化合物 (多環芳香烴化合物檢測項目依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訂定之制式表格所列項目) ,檢測之極限值,單位為
    ng/Nm3。
三、前款之檢測報告 (含操作條件) 應每半年定期提送環保局備查。
第 7 條
各種污染物濃度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
燥排氣體積 (以下簡稱乾基) 為計算基準。除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排
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 15 %為參考基準,柴油引擎機組及燃油
引擎機組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 13 %為參考基準或另有規定
者外,其餘電力設施排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以含氧百分率 6%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 (C) 及排氣量 (Q) ,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C=(21-On)/(21-Os).Cs
Q=(21-Os)/(21-On).Qs
第 8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