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 宏揚文化之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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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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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法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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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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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演藝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縣文化局申請審查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四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演藝團體登記申請表、演藝團體演、職員名冊、切結 書、團址證明文件、負責人及團員之身分證影本、最高學歷證件影本、演 藝團體印鑑表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附戶口名簿影本) 。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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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在本縣演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縣 文化局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一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活動企劃書一份。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 (演藝公司或商號) 、設立登記證 (演藝社團、財團 或演藝團體) 或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五、售票者,檢附票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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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以 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 表演者,其表演所得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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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演藝之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 資料等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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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演藝事業演出時,本縣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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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縣文化局對於在轄區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除建立基本資料外,並 隨時登記其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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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演藝事業,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貢獻者,本 縣文化局得予下列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補助經費並安排至本縣各地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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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縣文化局對於演藝事業,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獎勵或處分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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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付本 縣文化局查驗,未按時查驗者,得撤銷立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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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本縣演出時,準用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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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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