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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縣庫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8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10937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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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縣庫經管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
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第 4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由本府擬定公營行庫代理(以下簡稱代理機關),送請臺中縣
議會核定代理機關代管縣庫以本府所在地為總庫,縣境內其他地區者為分
庫或代收稅款處,代理機關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應洽經本府同意後轉
委託經營金融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關(構))代辦。代辦庫務之
責任仍由代理機關負責。
第 5 條
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
與縣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以一份存本
府,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報請財政部備查;其委託代辦縣庫事務者,應
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存代辦機關(構),
一份送請本府備案。
第 6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
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均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
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暨其所屬分支機
構。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第 8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第 10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機關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應存入前項縣庫存款戶
集中管理運用。
第 11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轉解縣庫存款戶。
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存根各聯,縣庫收到前項繳款書
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
印章。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款徵解之有
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
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
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縣庫代理機關或代
辦機關(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
(構)負責。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具備收據、通知、存查、報核各聯由本府依規定格式印
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
通知本府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核聯送本府
查核。
第 15 條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開戶時,應洽由本府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憑以開戶
存管。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
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
辦理支付。並以付款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本府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第 16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
    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
    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
    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核
    對。
第 17 條
代理縣庫之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
庫帳,並依前條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縣庫代理
或其轉委託代辦機關(構)有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8 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
情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19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
內清繳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
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第 21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經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2 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代
    領轉發之款項。
第 23 條
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月終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表,附具庫款支付
    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
    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4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處代為轉繳
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原
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
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第 25 條
依第七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
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6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由
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
;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
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27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8 條
支用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縣庫。
第 29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本府得派員查核之。
第 30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
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各機關依規定非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保管
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查核。
第 32 條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
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第 33 條
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地分庫或
代辦機關(構)對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
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
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備查。
第 34 條
鄉(鎮、市)公庫事務,得比照本規則辦理。
第 35 條
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36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