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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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政府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提供家庭 暴力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服務業務。 前項處所設置及相關業務由臺中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並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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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處所應為家庭暴力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安全 之會面交往環境,並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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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 一、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服務。 二、訂定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作業流程。 三、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安全保護之措施。 四、製作會面交往及交付報告、紀錄。 五、定期辦理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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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處所之設置與相關設備,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設置地點,應注意交通便利性,避免於曲折巷弄內或晦暗不明顯之處 。 二、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之相關規定;並得設有不同之出入口、 盥洗室,以供當事人分別使用。 三、處所內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一處未成年子女等候區及一處活動場 所。 四、處所與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未成年子 女等候區應設置各種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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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處所應配置下列接受過家庭暴力相關訓練之工作人員: 一、方案督導人員:確保服務品質,提供工作人員訓練與督導、協調聯繫 相關單位。 二、方案執行人員:負責監督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並將執行狀況做成書 面紀錄。 三、安全維護人員:負責協助維護會面交往及交付之安全,需受過家庭暴 力安全及防治訓練者擔任,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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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受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機關(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 二、組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為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財務須健全。 四、所提供的服務功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不相衝突或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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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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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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