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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選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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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環境整潔與市容觀瞻,妥善管理各類
公職人員選舉廣告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臺中縣選舉廣告物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候選人設置選舉廣告物,應依下列規定:
一、競選活動期間前,候選人懸掛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應依規定
    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二、競選活動期間,利用燈桿、綠地、陸橋等公共設施設置選舉廣告物時
    ,應向當地鄉 (鎮、市) 公所申請。
競選活動期間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選舉廣告物之種類、大小、尺寸,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選舉廣告物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黏貼、粉刷、油漆方式及設置巨型看板。但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不
    在此限。
二、設置於行道樹、電器箱、紅綠燈上或安全島缺口十公尺範圍內。
三、妨礙公共安全、堵塞窗口、阻礙消防逃生或妨礙交通秩序。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7 條
候選人設置選舉廣告物前,應向各鄉 (鎮、市) 公所繳納選舉廣告物清潔
費,其收費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各鄉 (鎮、市) 公所依實際情況收取清潔費。但不能低於新臺幣一萬
    元。
二、村 (里) 長及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其選區僅及於該鄉 (鎮、市
    ) 之一村 (里) 或部分村 (里) 者,清潔費之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如下
    :
    依前款鄉 (鎮、市) 收費標準× (候選人選區村里數除以鄉 (鎮、市
    ) 總行政區域村里數)
第 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未繳納清潔費者,由各鄉 (鎮、市) 公所逕行拆除選舉
廣告物並視同一般廢棄物處理。
各鄉 (鎮、市) 公所執行拆除違規選舉廣告物遭受阻礙時,警察機關應予
必要協助。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