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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17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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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臺中縣娼妓管理以臺中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管理娼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相輔推行: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四、不得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操娼妓行為,經登記許可者;所稱暗娼,係指未
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妓女接客之場所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第 6 條
暗娼於處罰執行後,應通知本縣性病防治主管機關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患有性病或其他傅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 7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第 8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
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經
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經換發或補發;停止接客一個月以上
,應將許可證繳銷。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未成年女子發育不全者。
三、身有殘疾者。
四、現有配偶者。
五、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六、養女未得其生父母同意者。
養女申請為妓女,應取得其生父母之同意,生父母已死亡者,應取得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無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應取得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
屬同意。
第 10 條
妓女戶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
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
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由本縣警察局通知限期
辦理,違者即吊銷其許可證。妓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計算不得小於六.
    六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 廁所:應具抽水沖洗設備,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 添置一所。
 (二) 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二平方公尺。
 (三) 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 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縣
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
許可證撤銷。
第 11 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縣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縣警察
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2 條
妓女戶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或受
保安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 13 條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資識別。
二、應將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套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使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置住宿遊客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之遊 客,應予登記。
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路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七、不得允許妓女無故不為健康檢查。
十八、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嫖妓,必要時得索閱遊客身分證。
十九、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二十、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妓女戶宴客,亦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飲
      用。
二十一、不得容留婦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二、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員
        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 (派出) 所申請備案
        ,其異動亦同。
第 14 條
妓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妓女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傅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
    檢查,不得接客。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經核准停止接客,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行接客。
第 15 條
妓女轉戶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縣警察局備查。
第 16 條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 (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 新臺幣八百元。
二、留宿 (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 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縣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7 條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收費得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之比例分
配之;無供膳宿者,妓女戶分成所得不得超過十分之二。
第 18 條
遊客付費,應逕交妓女,不得由妓女戶代收。
第 19 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
性病預防檢查一次,由本縣衛生局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檢查情形紀
錄表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該管警察分局協助辦理。
第 20 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傅染病者,應即將許可證扣留,轉知警察
機關,飭其停止接客,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證明恢復
健康發還許可證者,不得復業。
第 21 條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22 條
妓女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23 條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該管警察分局依法處理外,對受害之妓女得
請本縣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第 24 條
妓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妓女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法辦
,以妓女為質押而立之借貸或其他契約一律無效。
第 25 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該管警察分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
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 26 條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妓女之申請送請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第 27 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縣社會服務機關、婦女會及就業輔
導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第 28 條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
第 29 條
已許可開設之妓女戶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經營、改變名稱、轉讓、出租、
繼承,並不得變更負責人。
第 30 條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款、第十
五款、第十六款之一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檢察機關辦理。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妓娼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妓女
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