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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6474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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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行道
樹之栽植與維護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係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
    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
二、毀損:係指行道樹受損、枯死或遭砍(挖)除及不法侵害。
三、栽植:係指新植、補植、移植或更植。
四、維護管理:係指撫育、修剪、整枝、中耕、除草、澆水、施肥、防颱
    、病蟲害防治、支架檢查及更換等作業。
第 3 條
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
一、省道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本府委託代養之縣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及其所轄之工務段。
二、本府養護道路:本府交通旅遊處。
三、市區道路或其他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或委託代辦方式委由其他機關維護管理。
第 4 條
行道樹應選擇生長旺盛、枝幹強韌、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當地
環境、土質及氣候生長的樹種為原則。
第 5 條
新闢或拓寬道路時,其寬度達二十三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主
管機關視道路安全規定,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提昇道路整體景觀綠美化
 。但栽植困難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寬度未達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況下,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綠美化。
各機關團體或自然人栽植行道樹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始得栽植,其移植、補植或更植亦同。
第 6 條
行道樹應由主管機關編號建檔維護管理,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巡查之;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速搶救或補植:
一、遭人為毀損或盜挖者。
二、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
三、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者。
四、其他自然災害受損者。
第 7 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認養者發現有毀損行道樹時,應即時
搶救或補植,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其認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行道樹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修剪或砍伐。
凡電力或電信單位因行道樹損壞或影響架空線路安全須修剪枝幹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且應僱用專業人員修剪,以維持市容美觀

第 9 條
辦理道路交通等公共工程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如確須砍伐或移植行道
樹時,應由工程主辦單位擬定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或由工程主辦
單位編列預算委由主管機關代辦。
前項行道樹於移植完成後,移植單位應負責澆水、支架固定、清除雜草及
病蟲害防治等撫育工作至成活,撫育期至少為六個月,期間如發生任何損
害事件或國家賠償案件者,由移植單位負全部責任。
第 10 條
人民申請行道樹移植應符合第十三條之規定,並檢具移植之原因、日期、
地點及施工方式等書面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切結自行僱用專業人
員辦理移植事宜,且負責澆水、支架固定、清除雜草及病蟲害防治等撫育
工作至成活,撫育期至少為六個月,期滿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合格。
第 11 條
行道樹須砍伐更新、樹種混雜生長參差不齊、枝葉或根系損壞道路公共設
施或交通安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枯死有礙美觀或其他原因需砍(挖)
除者,應由主管機關擬定更新計劃改善之,如係認養之機關團體或自然人
申請改善計畫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12 條
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堆置果皮、垃圾、建材、其他廢棄物或停放車輛。
二、繫養牲畜、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三、張貼或噴漆廣告、懸掛或樹立招牌、旗幟、燈柱、電動燈光或其他燈
    飾物品。
四、攀折樹木、損害護欄、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六、其他影響行道樹生機者。
前項第三款如涉選舉廣告物,依臺中縣選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行道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移植:
一、行道樹位於工程施工之出入口妨害交通,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俟
    該工程竣工後應原地復植。
二、行道樹位於新建物之通道出入口妨害交通,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
三、工程施工期間有損壞行道樹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俟該工程
    竣工後應原地復植。
四、行道樹位於住戶門前妨害交通出入,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確需移植者。
第 14 條
毀損行道樹所生之一切損害,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外,並應負賠
償責任;其毀損部分之賠償金額應照價賠償。
前項賠償標準,依臺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查估基準計算。
第 15 條
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依第十四條規定求償,必要時並得移送法辦;如發生任何損害事件或國家
賠償案件者,違法者應負全部責任。
前項事實發生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時,得經由該主管機關查報後
,移由本府處罰。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