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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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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公有停車場員工權益,促進勞資
    和諧,設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有停車場員工係指本府僱用從事公有停車場管理之業務
    員、管理員、助理管理員。
三、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公有停車場員工申訴本府違反勞工相關法令措施申訴之評議事
      項。
(二)有關公有停車場員工不服本府不當或違法之處分申訴之評議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交通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一人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交通處副處長 
(二)本府交通處技正。 
(三)本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長。 
(四)員工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 
    前項第四款員工代表委員由本府公有停車場全體員工票選產生。
五、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
    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
    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員工代表委員出缺時,應依得票數之高低依序遞補之。
六、本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除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外,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七、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八、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公有停車場人事組業務員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幕僚業務;置幹事二人,由本府公有停
    車場行政組業務員兼任。
九、公有停車場員工應於處分送達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
    訴書及相關證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十、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稱、職等、性別、員工
      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希望獲得之補救。 
(四)檢附文件及證據。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申訴人簽名。
十一、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委員會不予受理。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開會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
      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本委員會評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申訴案件有實地瞭
      解之必要時,本委員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二人先行為之。
十四、本委員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評議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十五、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逾越申訴期間者。 
  (二)非屬公有停車場員工權益之事項者。 
  (三)申訴已無實益者。 
  (四)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原處分或原措施已不存在者。
十六、本委員會於評議前,管理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
      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本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
十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稱、職等、員工編號
        、性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二)為原處分或措施之機關。 
  (三)主文。 
  (四)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署名。 
  (六)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十八、申訴無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十九、申訴有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
      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
二十、本委員會委員對於評議事件,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評鑑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評鑑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評鑑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委員會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府得請其迴避。
二十一、本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評議經過應對外
        嚴守秘密。
二十二、本委員會對評議案件,應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
        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二十三、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十四、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交通處編列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