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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理資訊公開評鑑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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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臺中市地理資訊公開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臺中市地理資訊公開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理資訊公開作業及執行成果之評鑑事項。 
(二)其他有關地理資訊公開事項之審議。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
    本府計畫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本府民政處副處長。
(二)本府建設處副處長。
(三)本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
(四)本府交通處副處長。
(五)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六)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七)專家學者三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為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本委員會會議,除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外,應親自出席會議。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出席。受
    評鑑單位需出席報告時,應由科長級以上人員與會。
九、本委員會各項決議,應作成紀錄,並由本府計畫處辦理追蹤管考與獎
    懲。
十、本委員會幕僚業務由本府計畫處辦理。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在辦理評鑑過程中,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
      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評鑑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評鑑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評鑑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委員會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府得請其迴避。
十二、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十三、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計畫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