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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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殯 葬管理所 (以下簡稱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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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本府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 (骸) 存 放設施及附屬相關設施。 二、關係人:指亡者之家屬或收容安置機構,或司法警察機關。 三、代辦業者:指受關係人委任之殯葬服務業者。 四、入館:指屍體進入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 五、出館:指屍體由公立殯儀館或其附屬相關設施出殯或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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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屍體入館 |
第 4 條 |
屍體入館時,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之ㄧ向本所申請,並依 指定位置存放: 一、醫療機構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療機構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警察機關出具之屍體待驗文件或檢察官之屍體冰存通知。 五、醫院開具之死亡通知或由醫師具名之死亡診斷文件。 六、關係人填具並由代辦業者連帶保證之寄存屍體切結書。 持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入館者,應於入館後二日內補送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文件之一。 以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入館者,得由殯葬服務業辦理入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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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屍體入館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者,如終止委託或變更代辦業者時,應向本所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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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屍體入館時,其隨身財物由關係人取出,並繫上識別手環及置入裝屍袋後 ,始得冰存。識別手環於屍體入殮時,經關係人核對並確認屍體無誤後, 始得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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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屍體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法定傳染病死亡者,應逕送火化場火化,不得 入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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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屍體腐壞或出現異味,關係人應告知本所並用二層裝屍袋妥善處理後,始 得存放於本所指定之冷凍櫃位。 屍體放置停柩室如有出現異味或棺木有裂漏情形,應立即出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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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屍體冷凍庫及停柩室內不得設置幕帳或其他裝飾物,並禁止使用火燭、焚 燒冥紙或遺物等行為。 停柩室後方供桌,使用後應將各項祭品收拾乾淨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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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屍體由停柩室轉存冷凍庫時,關係人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向本所申請 移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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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瞻視屍體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 向本所登記,由管理人員陪同前往,每次瞻視以十分鐘為限。但例假日僅 十時及十五時各開放登記及瞻視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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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屍體出館 |
第 12 條 |
關係人申請屍體出館,應於出館一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屍體領取切結書向本 所提出;並於繳清規費,確認屍體無誤後,始得辦理出館。但申請例假日 出館者,應於本所上班時間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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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屍體退冰、洗身及著裝,應依性別分別在男、女屍體化妝室內進行;腐臭 屍體應在本所指定地點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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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進入屍體化妝室之工作人員,應佩帶本所製發之工作證;男性工作人員禁 止進入女性屍體化妝室,女性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男性屍體化妝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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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屍體化妝室內之設備應依本所規定之使用須知使用,使用後應清潔及歸位 ,遺留之廢棄物應裝入垃圾袋,並負責清除之。 各項設備如因使用不當而壞損者,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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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 |
第 16 條 |
關係人或受其委託之代辦業者得向本所申請使用禮廳或靈堂;屍體未存放 本所者,申請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並繳清規費,且不得申請使用靈堂。 禮廳申請後如取消使用、變更日期或變更禮廳,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提 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期限內取消或變更者,取消或變更前之規費仍應 繳納。但因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取消或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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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禮廳除下列規定情形外,應在申請使用時間內佈置: 一、申請上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前一天下午先行 佈置。但應於晚上九時前停止佈置。 二、申請下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當天上午先行佈 置。 禮廳佈置應算入使用時間。但依前項規定提前佈置者,應依實際使用時間 按使用規費標準表所訂每小時加收金額計費。 未申請使用禮廳而於停柩室舉行告別式者,得視停柩室使用情況於出殯前 一天下午六時後,向本所申請先行佈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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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內各項設施應小心使用,如有損壞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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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禮廳、靈堂及停柩室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焚燒冥紙、遺物及祭品。 二、不得使用探照燈或其他高耗電量之電器,並應依本所管理人員指示用 電。 三、靈堂及停柩室不得使用擴音設備;禮廳於夜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 得使用擴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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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禮廳使用擴音設備應先申請,並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三 條規定,違反者本所得關閉電源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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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使用禮廳、靈堂或停柩室後,應於一小時內將所有佈置物品及祭品清除, 並將設備及場地清理乾淨後點交本所管理人員;未於規定時間清理者,依 其占用時間加收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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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火化設施 |
第 22 條 |
火化棺木之規格,由本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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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屍體不得火化: 一、未取得火化許可證明。 二、使用不合規格之棺木。 三、棺木或屍體內放置危險物品、易爆物及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者。 火化屍體應於下午四時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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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火化機房除經火化場管理人員許可外,不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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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公墓及骨灰 (骸) 存放設施 |
第 25 條 |
申請屍體埋葬本市公墓,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亡者死亡證 明文件,向本所提出。 前項申請經本所許可並繳交規費,取得埋葬墓地使用許可證後,始得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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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申請起掘撿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向本所提出。 前項申請經本所發給起掘許可證後,始得起掘撿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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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申請使用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申請人身分證及下列 文件之ㄧ,向本所提出: 一、亡者死亡證明文件。 二、火化證明書。 三、起掘遷葬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亡者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所許可並繳交規費,領得骨灰 (骸) 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後 ,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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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骨灰 (骸) 存放設施開放櫃位供民眾祭拜時間如下: 一、清明節前後十天。 二、中元節前後三天。 前項規定以外時間,民眾僅得至各堂、塔一樓地藏王大殿處祭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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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第 29 條 |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不得有炊煮、任意張貼、撒冥紙及亂丟垃圾或製造髒亂 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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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金爐限燒金銀冥紙,每次以五十公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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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公立殯葬設施內不得放置花圈、寶蓮燈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物品,違反者本 所得逕行移置並視同廢棄物清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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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車輛進入公立殯葬設施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持有本所核發車輛通行證之汽車,不得進入殯儀館。 二、進入殯儀館應遵守交通標線及管理人員之指揮。 三、不得進入小靈堂 (位) 、走廊等區域。 四、大型遊覽車及出殯陣頭車隊不得進入火化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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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公立殯葬設施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公序良俗或公眾安寧之行為。 二、損壞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三、亂吐檳榔汁、亂丟煙蒂或其他製造髒亂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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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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