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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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殯 葬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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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骨灰之拋灑或植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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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得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並公告範圍,供骨灰拋灑 或植存。 本府得視需要定期辦理骨灰海域拋灑,其實施方式由執行機關訂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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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並不得有焚香、燃燒 冥紙或破壞景觀環境之行為。但主管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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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具火化許可證明、骨灰 (骸) 遷出或起掘證明及火化場出具之骨灰 (骸) 再處理證明文件,向執 行機關提出;並於執行機關核發證明後,始得依指定之地點及方式拋灑或 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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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得辦理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聯合奠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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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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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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