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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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通知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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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主 (會) 計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應派員監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 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政風或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政風或督察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得不派員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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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均應派員監辦,不適用前 條規定: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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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其 通知者,主 (會) 計、政風或督察單位得不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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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主 (會) 計單位及政風或督察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但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應實地監視者外,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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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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