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9987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4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後,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專供樹葬之私立公墓
設置不得小於一.五公頃。但於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或專供樹葬之私立公
墓,其最小面積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
)公所申請,核轉本府核准;其由本府辦理者,報內政部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設置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證明文件。
九、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或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同意說明書。
申請設置、擴充殯葬設施之土地,如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人應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文件及變更前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審查文件,報經本府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
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檢附前項第九款文件,報本府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
前二項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
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葬管
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
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
內之墳墓用地,不在此限: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其中第一
款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第二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第 8 條
殯葬設施應有設施及其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殯儀館設置停車場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火化
場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比照殯儀館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辦理;其他殯葬設施內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按下列基準設置:
一、公墓依地點範圍之土地面積為基準。一公頃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
    過一公頃部分,每增加五千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依骨灰(骸)存放單位為基準,三千個骨灰(骸
    )存放單位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過三千個骨灰(骸)存放單位,
    每增加五百個骨灰(骸)存放單位設置一輛。
第 9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會同
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
由本府辦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使用執照影本。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之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