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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99877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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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
施。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4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後,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專供樹葬之私立公墓
設置不得小於一.五公頃。但於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或專供樹葬之私立公
墓,其最小面積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
)公所申請,核轉本府核准;其由本府辦理者,報內政部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設置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證明文件。
九、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文件,或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同意說明書。
申請設置、擴充殯葬設施之土地,如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人應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文件及變更前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審查文件,報經本府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
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檢附前項第九款文件,報本府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
前二項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
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依殯葬管
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
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
內之墳墓用地,不在此限: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其中第一
款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第二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第 8 條
殯葬設施應有設施及其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殯儀館設置停車場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火化
場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比照殯儀館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辦理;其他殯葬設施內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按下列基準設置:
一、公墓依地點範圍之土地面積為基準。一公頃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
    過一公頃部分,每增加五千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依骨灰(骸)存放單位為基準,三千個骨灰(骸
    )存放單位以下部分設置二十輛,超過三千個骨灰(骸)存放單位,
    每增加五百個骨灰(骸)存放單位設置一輛。
第 9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會同
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
由本府辦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使用執照影本。
二、設施相關照片。
三、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之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竣工圖。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0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
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由經營者代處理,所需費用得向墓主或營葬者
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經營者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11 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
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
)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 12 條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第 13 條
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除鄉(鎮、市)公所另有規定外,以八年為限。但屍
體未腐盡(蔭屍)者,得向經營者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經營者應通知遺族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代為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公立公墓無主墳墓逾使用年限者,由管理機關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 14 條
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證明
時,應要求申請人或墓主切結於起掘後清運廢棄物並將墓基整平歸還。
為執行前項切結事宜,得向申請人或墓主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核
發起掘證明,保證金於切結事宜辦理完竣後,無息申請退還。如申請人或
墓主於自起掘日起一個月內未依切結內容將墓基整地完竣者,其已繳保證
金不予歸還。
第 15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僅得依
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自本自
治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以八年為限。私人墳墓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
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核准,當地鄉(鎮、市)公所應辦理現場勘查,並將核准情形報本府備查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
    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地籍圖謄本(三個月內)。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
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審驗。修繕期間鄉(
鎮、市)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 16 條
本府依社會救助法及臺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等有關規定列冊第一款低收
入戶者火化時,應免收使用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低收入戶者,火化時
得減半收費。
第 17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收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以自治法規另定之。
第 18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將上年度管理狀況,報鄉(鎮、市
)公所核轉本府備查;本府對轄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
理評鑑及獎勵。
第 19 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公告三個
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
要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費用。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20 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本縣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
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經營許可,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
內開始營業,屆時未開始營業者,由本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21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 22 條
辦理殯葬事宜,需使用道路搭棚者,申請人應敘明使用時間,備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轉報警察分局核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
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時間截止前恢復原狀。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五條未經核准修繕或未依核准內容修繕,或私人墳墓使用年限屆
滿者未處理或重新撿(洗)骨再葬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由本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
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 24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提出申請逕自佔用道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5 條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
行為之查報,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以及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
處理,由本府辦理之。  
本府執行前項取締及處理,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其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標準、方式及其罰鍰收入分配、運用,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