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府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停止適 用或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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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行政規則,指本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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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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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規定應以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不得訂為行政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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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各單位擬訂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應就所定內容之要旨擇用下列 名稱之一: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者。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規定者。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計畫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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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行政規則規定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目冠以1、2、 3等數字,目再細分者,冠以 (1) 、 (2) 、 (3) 等數字,稱為第某 目之 (1) 、 (2) 、 (3)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修正行政規則增加少數規定時,得將增加之規定,列在適當規定之後,冠 以前點「之一」「之二」等點次。 修正行政規則,如增、刪、修正規定達現行規定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 點次,並為全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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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其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並登載於本府公報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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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本府各單位 (機關)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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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行政規則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而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以下達日或另定 實施日為生效日。 二、行政規則實質上具有對外效力者,應另定實施日為生效日。 三、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 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行政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應由原訂定單位 (機關) 分行 有關單位 (機關) 查照。但原訂定單位 (機關) 認有延長適用必要者,應 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訂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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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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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適用或廢止: 一、規定事項巳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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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行政規則由本府原訂定單位 (機關) 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之;其程序, 準用原訂程序之規定。 行政規則之停止適用或廢止,得僅發布或下達名稱及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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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各單位 (機關) 訂定、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行政規則,應會簽本府 其他相關單位 (機關) 及法制室,並於發布或下達時,以副本檢附該行政 規則 (含電子檔) 送法制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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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行政規則應分類登記編號管理,由本府法制室統一編號列管。 前項行政規則之編號分為原訂定單位 (機關) 類次、個次及修正次號三個 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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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府所屬機關、鄉 (鎮、市) 公所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停止適用或廢 止及管理,得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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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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