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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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應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岩石層或地質特殊,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 三、建築基地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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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 代應附建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 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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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物變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權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 代應增設或取消之停車空間: 一、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停車空間者。 二、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輛以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者。 三、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置於地下層停車空間因結構補強或增設必 要機電設備,致法定停車空間不足者,其不足部分。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 車位以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消原已附建法定停車空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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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標準,依下列計算公式核算: 應繳納代金之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x造價係數+建築基地當期公 告現值x建築基地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x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或停 車空間面積。 前項公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平方公尺。造價係 數在停車空間為二,防空避難設備為四;停車空間面積每一車位以二十平 方公尺計算。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為繳交代金當時之公告現值。 前條建築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其應繳納 之代金依第一項規定總額八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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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替代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時,應檢具同 意書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前項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代金總金額超過新 臺幣三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準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 回饋金分期繳納作業辦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分期繳納。 第一項之同意書應載明以代金所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其所有權歸屬臺中市,並由本府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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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之代金全部繳入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作業基金,統籌集中 興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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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代金興建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登記為臺 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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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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