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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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物,指經臺中縣政府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 辦法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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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其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房屋稅減徵百分之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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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 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生變更或滅失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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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自登錄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房屋稅自當月 份起減徵。減徵原因消滅者,地價稅自次年期起;房屋稅自次月份起回復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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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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