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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山堂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336530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文化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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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倡導演藝活動,提昇中山堂使用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機關、學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藝術活動,得向本局申請使
用中山堂。
中山堂可供使用檔期中之百分之三十列為本府及本市立案演藝團體活動使
用。但本市立案演藝團體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 4 條
申請使用中山堂者,應填具中山堂演藝活動申請書,檢附必要文件,於下
列時間向本局提出:
一、每年一月申請翌年一月至六月檔期。
二、每年七月申請翌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國內外知名文化藝術活動,經本局審查委員會專案通過,並報請本府核准
者,不受前項檔期之限制。
第 5 條
本局應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審查委員會,評審前條申請案件,其設置要點由
本府另訂之。
前項審查委員會於每年二月審查翌年一月至六月檔期之案件,每年八月審
查翌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之案件。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依各類案件評審分數高低,決定選擇檔期之優
先順序,並排定後補順序。如仍有空檔時,本局得另行公告接受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檔期排定後二個月內與本局簽訂使用契約,並按場地維護費百
分之四十繳納訂金;開始使用前一個月,應繳清所有費用。
第 7 條
檔期排定後無法如期使用場地者,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者外,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本市轄區各級學校、本市立案演藝團體使用中山堂,得
免收場地維護費。但本市立案演藝團體一年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違背政府法令規章及政策者。
四、妨害公序良俗者。
五、各種政黨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者。
六、推銷商品或有其他商業行為者。
七、使用火把、爆竹或本局認定不宜使用之危險物品者。
八、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第 10 條
使用場地及各項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依使用說明使用,如
有毀損或滅失情事,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