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促進地理資訊之公開,並建立供應制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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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指地理資訊中之電腦檔案及依該檔案產生之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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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 (單位 ) 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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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本於職權作成之地理資訊,除法令或本府另有規定外,應 主動公開或依申請提供。 本府及所屬機關應就主動公開或提供之地理資訊製作資料目錄。 本府及所屬機關作成之地理資訊,應同時製作資料目錄。但本自治條例施 行前所作成之地理資訊,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六十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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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地理資訊提供方式如下: 一、提供複製之原始資料。 二、提供數值資料或以該資料為基礎加值所作成之資料。 三、提供閱覽或透過網路提供資料。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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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地理資訊公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本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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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提供地理資訊,得設置申請者身分認證及電子交易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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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地理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所收費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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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本於職權作成之地理資訊,其著作權屬本府所有。 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之地理資訊,其重製、變造,應經本府同意。 本府就前項之同意,得酌收相當費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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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執行機關 (單位) 就其製作之地理資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續更新流通資料。 二、製作並持續更新詮釋資料。 三、設置資料流通供應網站,提供資料查詢檢索及相關服務。 四、其他必要之服務。 前項詮釋資料,應於資料建檔或更新時一併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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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已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公開之地理資訊,得告知 取得方式代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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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設臺中市地理資訊公開評鑑委員會,督導考核公開地理資訊執行成果 。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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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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