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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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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茲依據房屋稅條
    例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
    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率標準
    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
    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
    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臺中市房屋用途分
    類表」定之。
四、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
    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
    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 (或
    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未領建造執照者,
    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
      平載重。
 (二) 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
      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澆
      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 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尺
      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 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
      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
      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 鋼鐵 (架) 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
      山形鐵造屋架;另輕型鋼架造 (含鋼鐵造及鋼骨造) 亦屬之,其種
      類有二 (1)  以 C  型鋼、角鋼及圓鋼條組之桁架式架構,牆壁及
      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2) 以 H  型鋼為樑柱,牆壁及屋頂為鋼
      浪版或石綿瓦。
 (八) 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
      竹造屋架。
 (九) 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
      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 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
      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 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
        造屋架。
 (十二) 竹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屋架。
 (十三) 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等。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五、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
    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
    單價:
 (一) 國際觀光旅館。
 (二) 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 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 10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 第十二點規定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六) 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七) 第十五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六、房屋總層數超過「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
    準單價以每 3  層為 1  級距,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
    價差額,逐級遞增計算。
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 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
      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 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
      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 5  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
      6 層,第 6  層應適用 6  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
      5 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高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3 公尺-樓板高度
        偏低減價額=─────────× 50%×標準單價
                          3 公尺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
    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
    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
    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 8  成核
    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3  分
    之 1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十、政府直接興建之 6  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
    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 2,以遞減至百分之 30 為限。
十一、第五點第 (一) 款至第 (四) 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
      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 5。
   (二) 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 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
十二、總樓地板面積達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
      地面積為第 1  層建築面積 1.5  倍以上,有下列情形 1  項者,
      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 20 ,具有 2  項者,加價百分
      之 50 。
   (一) 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之 2  種以上者。
   (二) 游泳池。
十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
      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具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具有 5  項
      者按 5  成核計,具有 6  項者按 4  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 3
      成核計:
   (一) 高度未達 2.5  公尺。
   (二) 無天花板 (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
        用) 。
   (三) 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 無衛生設備。
   (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 2  分之 1
        者,視為有內牆) 。
   (七) 無牆壁。
十四、200 平方公尺以上 (除輕型鋼架造外) 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以『室
      內有裝修天花板及牆壁,即室內看不到原有鋼浪板或石綿瓦之屋頂
      及牆壁』為判別方法。鋼鐵造房屋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及
      「未達 200  平方公尺」,以每層面積為準。
十五、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
      、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
      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5  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六、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 2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十七、房屋稅籍牌免予編訂,平面圖仍應繪製,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時,請
      其提供,如未提供,應洽建管單位提供。
十八、依據本單價表核算之房屋現值,不考慮獨立戶、中間戶或邊戶。
十九、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
      比照「臺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
      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二十、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
      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
      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
      即以調查日為準。
二十一、9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完成及評定課稅之房屋,就本次修正第 6
        點、11  點、12  點、13  點及 14 點之評價方式,均依本要點
        規定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