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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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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革新教育風氣,促進廉能校風,就臺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
    工 (以下簡稱教職員工) 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項,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
    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三、本規範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
    與該學校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助等關係。
 (二)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三) 其他因學校業務之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四、本規範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社交餽贈
    之標準,其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
    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
五、教職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教育職務,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利益。
六、本規範所稱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以書面、口頭或
    其他方式,提出有利於本人或不利於第三人之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
    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七、教職員工遇有請託或關說,應簽報校長並知會人事人員;如係校長應
    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或關說者之
    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八、教職員工遇有請託或關說,無法判斷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影響時,依前
    點規定辦理。
九、請託或關說無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行政程序法之
    相關規定處理。
十、本規範所稱贈受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財物或具有經
    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其要求或期約者準用之。
十一、教職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收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不在此限。
   (一) 屬機關公務禮儀之性質許可者。
   (二) 學校同儕間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者。
   (三) 教職員工之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本
        人或直系親屬傷病、死亡,所為之餽贈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
        禮俗標準者。
   (四) 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五) 利害關係人之餽贈,市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或對學校內多數
        人為之,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十二、遇有贈受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
        還,並簽報校長及知會人事人員。無法退還時,除簽報校長外,
        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人事人員處理。
   (二) 除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所為之餽贈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
        報其校長,必要時並知會人事人員。
   (三) 如係校長遇有前二款情事,應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餽贈之財物如無法退還時,應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本府政風室處
        理。
十三、本規範有關贈受財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教職員工接受
      他人餽贈:
   (一) 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接受餽贈者。
   (二) 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予其本人者。
十四、本規範所稱飲宴應酬,指教職員工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或與其
      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或出入不正當場所致
      影響學校廉潔形象者。
十五、教職員工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應予拒絕,並得簽報校長或知會人事人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本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者。
   (二) 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學校派員參加
        者。
   (三)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 學校同儕間之獎勵、慰勞者。
   (五) 教職員工間因結婚、生育、就職、升遷異動、退休、辭職所為之
        飲宴應酬且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十六、教職員工參加其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以外者之飲宴應酬活動,雖無
      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應簽報校長並知
      會人事人員;如係校長應簽報視導區督學並知會本府政風室。
十七、教職員工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
      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
      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十八、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人事人員或政風室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十九、教職員工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校長或人事人員或本府政風室舉發
      。
      教職員工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校長或人事人員舉發;校長
      明知學校人員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不依本規範處置並知會本府政
      風室者,依其情節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人事人員或本府政風室對拒收財物學校人員或校長應予簽報公開表
      揚。
二十、教職員工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
      。
廿一、本縣學校可另訂本規範之補充規定,並由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廿二、本規範於簽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