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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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經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許可經營餘土場外直接轉運業務之營建剩 餘資源處理場所,其處理餘土得由工地直接轉運至實際收容餘土之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 (以下簡稱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 ,進行回收及再利用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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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選定公共工程之工地為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 時,應檢附下列資料,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一、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申請書 (如 附表一) 。 二、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之契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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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選定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 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場或其他回收再利用場 所為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時,應檢附下列資料,報本府都市發展局 備查: 一、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申請書 (如 附表一) 。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同意書 (如 附表二) 。 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位於本市轄區以外者,本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 查時,應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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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以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場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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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每月場外直接轉運餘土數量,採月總量管制,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轉運總量不得超過原核准每月場內處理量五倍。 二、以第四條場所實施場外直接轉運者,每一場所不得超過原核准每月場 內處理量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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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處理公共工程剩餘資源時,不得以另一公共工程工 地為場外轉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但經各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協商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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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及轉運完成後,應依臺中市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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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施行前依臺中市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場外轉運暫行管理要點核備之營 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其場外轉運容納土方地點及容納土方量,應於六個 月內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原核備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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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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