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婦女福利業務,得視需要或依申請許 可設立安置及福利服務等婦女福利機構,以提供婦女安置、輔導、諮詢、 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 有關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立與設置,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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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福利機構,係指婦女安置機構及婦女福利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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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婦女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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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寬敞、安全、衛生之無障礙環境及完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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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 意義命名。由本府或本縣鄉 (鎮、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本縣或本縣鄉 (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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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應備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及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營運計畫:含需求評估、服務對象及數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及來 源。 三、人員配置:含組織架構、員額編制、工作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薪資表 及福利措施。 四、土地及建築物:含機構平面圖及空間配置說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文件,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衛生等相關單位共同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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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核准許可立案之日 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期不辦理 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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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籌 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三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三年以上使用同意 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應將證書影本一份於申 請許可時送本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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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須 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需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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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安置機構,包括緊急庇護中心、中途之家及未婚媽媽 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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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婦女安置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住安置及照顧。 二、心理諮商及輔導。 三、生活適應輔導。 四、醫療保健服務。 五、法律諮詢服務。 六、就業輔導。 七、親職輔導。 八、協助申請機構外之福利服務及補助。 九、對離開機構之婦女進行追蹤輔導,提供必要協助。 十、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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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安置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 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寢室、盥洗衛生設備每人合計不得 少於六平方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多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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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 (輔導) 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其他視業務得設會議室、會客室、哺乳室及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 、設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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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生活輔導員。 四、行政或事務人員。 五、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一款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工 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緊急庇護中心應配置二十四小時人力,社會工作員依收容人數計,每八人 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八人計。 收容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被害人之中途之家,社會工作人員應比照緊急 庇護中心配置。 收容其他特殊境遇婦女之中途之家者及未婚媽媽之家,社會工作員依收容 人數計,每二十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婦女安置機構由本府設置者,其應配置人員由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任 之;由本縣鄉 (鎮、市) 設置者,其人員配置依該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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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權益倡導。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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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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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輔導 (諮詢) 室。 二、活動室。 三、會議室。 四、辦公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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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其資格係指具社會工作師執照者或大專社會工 作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修習二十個以上社會工作科系相關學分者。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由本府設置者,其應配置人員由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人員 兼任之;由本縣鄉 (鎮、市) 設置者,其人員配置依該機關組織法令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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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備: 一、年度預算書。 二、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備 : 一、年度決算書。 二、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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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利私人或為其他不當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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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婦女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名稱、規模、收費標準或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報請本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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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三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 府同意,並廢止原許可。 前項遷移或停辦欲重新辦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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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得限期停辦並公告之: 一、未立案而自行收容婦女。 二、機構虐待、侵害或嚴重疏忽服務對象之權益及身心健康。 三、遷移、停辦未依規定向本府申請。 四、違反公共安全、建管、消防、衛生等規定。 五、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六、財物虧損嚴重,影響機構營運。 七、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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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婦女福利機構辦理之業務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等社會 福利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該法令規定,受 該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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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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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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