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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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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
    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臺中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殯葬設施設置事項之審議。
(二)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殯葬設施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議。
(四)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相關措施之審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民政處
    處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經濟發展處副處長。
(二)本府建設處副處長。
(三)本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
(四)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五)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六)臺中市消防局副局長。
(七)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禮俗宗教科科長擔任,承主
    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幕僚事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民政處及
    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派員兼任。
六、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
    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七、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得指派他人代理出席。
八、本委員會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之議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應依法迴避。
九、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十、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但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
    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十一、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為之。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