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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25704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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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縣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昇生活品
質,特設置水污染防治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
一條第六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二、上級機關核撥及專案補助之水污染防治相關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十。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7 條
本基金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
,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
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
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會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
問、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若干人。
第 10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
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均未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水污染防治改善策略之執行,並審議及監督執行之
成效,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前項技術諮詢小組,由主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依預算程序循環運用。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賸餘資產應歸屬本府。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