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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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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5 條
自治條例對其他自治條例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條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規則對其他自治規則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法規加以規範,除前二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縣法規。
第 26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7 條
本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8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