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縣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 止及管理,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
第 2 條 |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 訂) 定縣法規。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第 3 條 |
自治條例為經本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由臺中縣政府公布之縣法規 。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
第 4 條 |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 5 條 |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 圍。
|
第 6 條 |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 令之授權,訂定之縣法規。 前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第 7 條 |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
第二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8 條 |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9 條 |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10 條 |
下列事項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11 條 |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府制 (訂) 定之縣法規,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 審議通過。
|
第 12 條 |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於送本 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 (機關) 陳述意見之意旨。
|
第 13 條 |
本府各單位 (機關) 擬制 (訂) 定縣法規,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聽取人民意見 。
|
第 14 條 |
本府各單位 (機關) 為擬制 (訂) 定縣法規,依法舉辦聽證者,應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 15 條 |
自治條例之制餐,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自治條例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
第 16 條 |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17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
第 18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
第 19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 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
|
第 20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
第 21 條 |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本府各單位 (機關) 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 規則 (訂) 定或修正時,得明定相關法規關係調整或法規施行事宜之過渡 規定。
|
第三章 縣法規之施行 |
第 22 條 |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23 條 |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
第 24 條 |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
第四章 縣法規之適用 |
第 25 條 |
自治條例對其他自治條例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條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規則對其他自治規則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自治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法規加以規範,除前二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縣法規。
|
第 26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27 條 |
本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
第 28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
第五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9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
第 30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
第 31 條 |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達現行條例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 次,並為全案修正。 縣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2 條 |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第 33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並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
第 34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
第 35 條 |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
第六章 縣法規之管理 |
第 36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
第 37 條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
第 38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 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
第 39 條 |
本縣各鄉 (鎮、市) 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七章 附則 |
第 40 條 |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
第 4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