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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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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有非公用房地辦理出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
    定繳款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經臺中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依原
    定時限內先繳價款百分之三十(或照承購人意思多繳),其餘分兩年
    八期,以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繳,並按照當期填發繳款書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利息。
    標售之縣有房地,得視事實需要,將分期付款列入標售公告,以昭信
    用。
    辦理分期付款之房地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先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應於十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格式如附件),如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者
    ,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遲延繳納利息等,應先繳清
    ,並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停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三、承購人應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
  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四、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應依契約所定分期付
  款之日期按時向本府領取繳款書,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繳納價款者
  ,除依第一點計收利息外,並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三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本府定期催告仍不繳
    納者,本府得解除契約註銷原出售案收回房地。
五、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買賣契約後,按總價百分之
    二十充為違約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其餘已繳納之價款及利息、滯
    納金,扣除原承購人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其餘無息退還。
六、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使用及改建房
    屋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金一次繳清,違者依照第五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