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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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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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完成法 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單位)提交本 府財政處送請臺中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報縣長核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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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處分程序之縣有房地,除放領及抵費地之出售由本府地政處依法 辦理外,其餘由本府財政處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縣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定為五年,其期限以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 日起算,其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 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縣有眷舍房地之出售,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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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申請書外,其應附繳之證件如下(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一)擬承購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 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及 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權責機關(單位)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申講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另 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檢附 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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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收到申請書件,應先查明符合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二)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三)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四)戶籍謄本記載申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五)協議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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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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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申 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 後,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 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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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估價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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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辦理縣有房地實地查估時,應依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十八條規定由本府財政處會同工務處、建設處、地政處、農業處及 地方稅務局等單位組成查估小組,辦理出售房地價格之查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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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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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有房地出售,由本府財政處召集查估小組,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 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 查估表(格式如附件四)、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 請臺中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奉縣長核定後,再行辦理 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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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表( 格式如附件五)及紀錄送請審議。 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並簽奉核定後,再辦理出 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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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認定,應依內政部七一、一 、一○臺內地字第六五三四七號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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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標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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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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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 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號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 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縣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 者,應一併載明。 (四)標售底價。 (五)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六)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七)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八)開標日期及地點。 (九)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由 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公告欄揭 示外,並由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天,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 次日摘要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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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 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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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免費索取印就之投標公告影本、投標須知、投標單 (可使用影本及本府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投標單)、投標信封及 位置示意略圖,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前項投標公告影本、投標單、投標信封、投標須知及位置示意略 圖,投標人均可於本府全球資訊網下載使用。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限 用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 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並連 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 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 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前由本府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本府主計人員及政風人 員共同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 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 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認 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第十五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者,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 單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 票據不合規定者。 4.填用非本點第一款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或同一人 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投寄兩標以 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或漏蓋,或 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標場 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臺中縣政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 背書者。 11.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 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 1 次,以出價較高且已超出原投標 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餘到場之最高標者 比價,如僅 1 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如皆未到場 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標 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原 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本府財政處無息領回,如未當場 領回者,由本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 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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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十 四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通知 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即另行 辦理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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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並提經臺中縣縣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簽奉縣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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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 定底價為高時,由本府財政處逕簽奉縣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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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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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未依規定繳款,依下列辦理: (一)本府財政處應於簽奉核准之讓售價格後十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 (二)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附繳款書)之次日起四 十日內繳清,申購人對本府核定讓售價格,於繳款期限內提出異 議時,經查明其售價確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但應加計遲延利息;延長時間最長為 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遲延利息按照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 (三)未依規定繳款讓售案件,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並得辦理標售。 但在未辦理標售前,申購人再度提出讓售時,如未逾處分期限, 得再重新估價辦理讓售,但以一次為限。如逾處分期限應再重新 辦理處分程序並辦理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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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 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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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 金、遲延繳納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 ,隨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否則不予出售 ,註銷承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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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出售後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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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標的 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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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 理分期付款或由本府協助向本府核准辦理貸款之銀行申請抵押貸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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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本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連同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產權移轉 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其係按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移 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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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由 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 上者,並報明應繼分後,繳款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 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 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 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應 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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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縣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臺中縣縣有財產審議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通知 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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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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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府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及蓋用繳款書專 用章,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納,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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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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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府擬具處理意見,專案簽奉縣長核准 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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