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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生活上及經濟上遭遇困境之兒童 及少年,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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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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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兒童及少年,未獲政府其 他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生活扶助: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或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 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其親屬收容。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 業訓練。 (七)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雖經認領,但由父母一方獨立監護撫養。 (八)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九)其他特殊事故經評估確有扶助必要。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蹤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 失蹤人口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三款父母離異後仍有同居事實者,不予扶助。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服刑,係指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且尚在 執行中者。所稱重病、傷病者,應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重大傷病證 明,或區域醫院以上所開立診斷證明並敘明短期內無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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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政府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併不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証券合計平均計算,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 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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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點所稱存款本金以存款利息除以利率換算;有價證券則以面額計算 併入本金合計。 第一項之不動產收益有出租者以實際租金計算,未出租者,依照不動 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收入。但自住房屋一棟及所在基地 不予列計。 前點所稱不動產價值,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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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未婚者,其本人、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二)申請人離異並為該兒童少年單獨之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子女及 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若前配偶仍共同生活者應予併計。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並由申請人單獨擔任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 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四)父母雙亡之兒童及少年,其申請人本人、配偶、子女及該兒童或少 年。但無共同生活事實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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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所稱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服役者。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其他依法拘禁。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 (四)在學領有公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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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實際工作收入者外,不計算其工 作收入: (一)未滿十五歲或年滿六十五歲。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但仍就讀日夜間部高中(職)或大專在學經查明 確無固定工作收入。 (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工作。 (五)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六)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執行單位認定無法工作。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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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作收入無法查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無上述報告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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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扶助之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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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生活扶助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 前項之申請人為受扶助兒童少年之法定監護人或社會處社工人員。 前項法定監護人無法親自提出申請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 申請人為外籍配偶者,需已入本國國籍;尚未入本國籍籍者,需出 示合法居留六個月以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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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生活扶助申請資格之審核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符合條件者應即建檔並按月造 冊送執行單位統一核發。執行單位應於次月將扶助款項逕撥入申 請人帳戶。 (二)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者,以補正完成日期為申請日。不符合本要 點規定或審核未通過者,各區公所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覆。 (三)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發;當月十 六日以後審核合格者,自次月起核發。 (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扶助,由執行單位社工 人員檢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並由執 行單位按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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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扶助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扶助: (一)年滿十八歲之次月起。 (二)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三)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負撫養及監護 責任法定監護人再婚。 (四)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補助。 (五)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 (六)就讀補校或夜間部有工作收入,應計所得超過當年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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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扶助對象於申請或扶助期間將戶籍遷至本市其他行政區者,由原戶 籍地區公所逕行註銷並將其申請表件影印函送遷入之區公所辦理扶 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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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或重複申請者,各區公所應追回其 已領之扶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應追回之扶助款項,申請人拒不繳回者,執行單位應予催繳, 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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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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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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