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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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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生活上及經濟上遭遇困境之兒童
    及少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兒童及少年,未獲政府其
    他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生活扶助: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或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
      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其親屬收容。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
      業訓練。
(七)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雖經認領,但由父母一方獨立監護撫養。
(八)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九)其他特殊事故經評估確有扶助必要。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蹤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
    失蹤人口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三款父母離異後仍有同居事實者,不予扶助。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服刑,係指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且尚在
    執行中者。所稱重病、傷病者,應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重大傷病證
    明,或區域醫院以上所開立診斷證明並敘明短期內無法工作。
四、依本要點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政府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併不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証券合計平均計算,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
      五萬元。
五、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點所稱存款本金以存款利息除以利率換算;有價證券則以面額計算
    併入本金合計。
    第一項之不動產收益有出租者以實際租金計算,未出租者,依照不動
    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收入。但自住房屋一棟及所在基地
    不予列計。
    前點所稱不動產價值,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六、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未婚者,其本人、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二)申請人離異並為該兒童少年單獨之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子女及
      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若前配偶仍共同生活者應予併計。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並由申請人單獨擔任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
      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四)父母雙亡之兒童及少年,其申請人本人、配偶、子女及該兒童或少
      年。但無共同生活事實者不予列計。
七、前點所稱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服役者。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其他依法拘禁。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
(四)在學領有公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八、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實際工作收入者外,不計算其工
    作收入:
(一)未滿十五歲或年滿六十五歲。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但仍就讀日夜間部高中(職)或大專在學經查明
      確無固定工作收入。
(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工作。
(五)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六)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執行單位認定無法工作。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九、工作收入無法查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無上述報告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十、本要點扶助之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十一、申請生活扶助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
      前項之申請人為受扶助兒童少年之法定監護人或社會處社工人員。
      前項法定監護人無法親自提出申請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
      。
      申請人為外籍配偶者,需已入本國國籍;尚未入本國籍籍者,需出
      示合法居留六個月以上證明。
十二、生活扶助申請資格之審核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符合條件者應即建檔並按月造
        冊送執行單位統一核發。執行單位應於次月將扶助款項逕撥入申
        請人帳戶。
  (二)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者,以補正完成日期為申請日。不符合本要
        點規定或審核未通過者,各區公所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如有不服,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覆。
  (三)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前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發;當月十
        六日以後審核合格者,自次月起核發。
  (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扶助,由執行單位社工
        人員檢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並由執
        行單位按月核發。
十三、受扶助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扶助:
  (一)年滿十八歲之次月起。
  (二)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三)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負撫養及監護
        責任法定監護人再婚。
  (四)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補助。
  (五)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
  (六)就讀補校或夜間部有工作收入,應計所得超過當年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
十四、扶助對象於申請或扶助期間將戶籍遷至本市其他行政區者,由原戶
      籍地區公所逕行註銷並將其申請表件影印函送遷入之區公所辦理扶
      助事宜。
十五、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或重複申請者,各區公所應追回其
      已領之扶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應追回之扶助款項,申請人拒不繳回者,執行單位應予催繳,
      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之。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