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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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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消防法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消防署
    訂頒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之規
    定,設置臺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
二、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關於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消防局調查
      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
      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
    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
    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所屬人員兼
    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六、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
    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七、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本縣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
      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本縣消防局向本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本
    縣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各款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
    會議。
    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將會議通知以副本通知內政部。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九、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綠。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紀錄
    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
    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十、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
    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本縣消防局。
十一、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二、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鑑委會每一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