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設置臺中市社會救助金專戶(簡稱本專戶),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本府社會處為執行單位。
|
|
三、本府設臺中市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一)本專戶捐款及勸募事項之審議。 (二)本專戶年度運用方針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三)本專戶保管、運用及稽核事項之審議。 (四)本專戶預算、決算事項之審議。 (五)本專戶其他事項之審議。
|
|
四、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代表三人。 (二)宗教團體代表二人。 (三)工商企業代表二人。 (四)非營利組織負責人二人。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得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制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
五、本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名代理之 。
|
|
六、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副處長兼任,並設行政組、 法制組、主計組及出納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幹事若干人,均由本府 有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本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擔任顧問。任期二年。
|
|
七、本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本委員會募得之款項及民間捐款。 (二)本專戶之孳息。 (三)政府補助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政府補助款,應保留其本金。但經本委員會議決後,得 購置債券、公債、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
|
|
八、本專戶之支出範圍如下: (一)災害慰助金:每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二)急難慰助金: 1.生活慰助金:每案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2.醫療慰助金:醫療自付額部份,每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3.喪葬慰助金:每案最高新臺幣三萬元。 4.其他特殊個案經本府核准者。 (三)其他經本委員會議決之社會救助特殊個案。 (四)本委員會勸募所需之行政費。 前項第四款之行政費用,於專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時,以百 分之八為限,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四為限。
|
|
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慰助金,以申請人曾依本市急難及災害救 助作業辦法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看(養)護與各項社會 福利扶助等社會救(補)助規定,申辦救(補)助,仍不足所需或因 特殊原因無法申辦,經本府或區公所派員評估後,確有必要者,始得 發給。 前項慰助金之申請,應依臺中市急難及災害救助作業辦法辦理。
|
|
十、本專戶在公庫銀行設帳戶儲存,但本金之定存得經本委員會議決寄存 於孳息收益較高之金融機構。 本專戶款項得經本委員會議決委託最近一年國際債信評比前十名,且 在國內設有分支銀行之金融機構操作管理。 前項委託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後,管理績效良好者,得經本委員會 議決繼續委託。但操作管理績效不彰者,得經本委員會議決後,隨時 終止委託。
|
|
十一、本專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獨立計算。
|
|
十二、本專戶行政組應於年度開始前提出下年度經費預算與業務執行計畫 ,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於年度終結後第一次委員會議,應 將前年度經費決算與業務執行報告,提請本委員會審議。 本專戶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每年公告徵信之。
|
|
十三、本委員會委員、顧問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及應邀出席會議之顧問 ,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
十四、本委員會辦理勸募時,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