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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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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及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包括校務基金。
二、本府設「因公出國工作計畫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置委員
    若干人,由副市長為召集人、秘書長為副召集人,財政處處長、主計
    處處長、計畫處處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負責審核本府及各機
    關因公出國工作計畫及臨時性未列入因公出國計畫之出國案件。
三、審查小組行政業務由人事處主辦,審查小組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審查會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於編製年度概算以前完成審議因公出國工
    作計畫。
四、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公派員出國,其經費由市庫或基金
    負擔者,應於年度概算編製前三個月內編擬工作計畫報府核定。經審
    查小組配合年度施政計畫及都市發展需要予以審核,並經本府核定者
    ,列入年度概算並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始得辦理。
五、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
    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本市整體利益及達成機關長遠目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六、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如
    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報府從
    嚴核定外,一律緩議,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
    支。
七、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應優先檢
    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列國外旅費支應;國外旅
    費預算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須專案報府
    核定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臨時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
(二)因突發重大事件,急切需要赴國外處理者。
(三)臨時配合上級政府需要辦理者。
八、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
    財源支應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均應報府從嚴核定。
    本府及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或委辦之機關、學
    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九、因公申請出國,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國際組織邀請,並經權責主管單位同意組團
      出國開會、考察研習、交流訪問等活動。
(二)參加各種國際會議及國際文化體育活動。
(三)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並經本府核定列入年度因公出國工作計畫者
      。
十、因公組團出國,應將全團名單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成員應力求精簡,
    並應以職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限。符合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申
    請自費或由邀方負擔費用者,如與職務有關並經服務機關同意,得依
    權責規定報請給予公假核派出國;惟出國性質顯與職務無關者,應以
    休假或事假方式辦理。奉准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在退休前一年內不
    得派遣因公出國。
十一、申請因公出國案件,依規定須報本府核辦,應擬具出國案件請示單
      並檢附行程表及相關邀請書函(中、外文影本),連同其他證明文
      件併案報核;但已列入各機關年度出國工作計畫並依計畫執行或洽
      請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安排者,得免附邀請函件。
      各機關因公派遣出國,應遴派確有專長及業務直接有關者前往,除
      情形特殊外,不宜由機關正副首長及其他特定人員,按年依例或依
      次參加。
      各機關人員因公出國案件,除各機關首長外,若不涉及本府及各機
      關經費支應者,由各機關首長核定。
十二、各機關首長與副首長(幕僚長)不宜申請於同一期間出國,但所申
      請出國期間如未重疊,或首長職務係另有未出國之副首長代理者,
      不在此限;機關首長申請出國,其奉准出國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應由
      本府併案予以核定。
十三、本府及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得依業務需要及實際情形,依據有關
      法令,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本府及各機關公(教)人員因公出差到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
      支給應依行政院頒「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實支給
      。
十五、本府及各機關人員因公出國補助經費應視出國性質、地點、時間由
      審查委員核定補助經費,惟其補助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行政院頒「國
      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支給標準,並應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
十六、本府及各機關奉派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撰提出國報告。
十七、公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在請假時,應逕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等。
十八、以個人事由或其他名義經核定以休、事假出國人員,事後不得請求
      改以公假(差)登記或要求補助經費。
      因公出國人員應按原核定出國目的地、出國任務及出國程期內執行
      ,非經事先報准不得自行變更;其無正當理由逾期返國或延不回國
      。
      未經核准擅自出國,由服務機關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議
      處。
      出國人員如因返程機票無法購得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未能如期返國者
      ,得委請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並由服務機關依權責逕
      予查明視實際需要衡酌給假;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與國內
      取得連繫時,准於返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請假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