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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延長既有垃圾處理場之使用年限,防堵外縣市垃圾進入本市垃圾處 理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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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所管制之車輛,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其他工商住 戶清運廢棄物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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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暫停進場:指暫時不准進場,有左列三種情形: 1 違反法令、規定,情節輕微尚待改善者,俟改善完妥可立即再度 進場。 2 違反法令、規定,情節嚴重尚待查證或發文通知等行政程序者。 並依查證結果辦理。 3 經評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提報之合約書、營運紀錄數據與車 輛數不符常理者,暫時停止部份車輛進場。 (二) 停止進場: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停止進場;不再代處理違反 人所清運之垃圾,且不得再度申請進場。 (三) 清潔車:謂清運廢棄物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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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左列違規情事者,暫時停止全部或部份車輛進場: (一) 車籍所在地非屬本市之車輛,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開天式車輛未依規定加蓋護網具者或密封式車輛 未關閉後車門之車輛。 (二) 除下雨天及車輛剛清洗完畢外,因載運廢棄物有滴漏污水之車輛。 (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標準註明公司名稱及清除許可 證字號於清除機具、設備之車輛。 (四) 於各級環保單位稽查時,未能提供正確資料車籍佐證或所提供之行 照與事實不符合之車輛。 (五)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新增或變更顏色之車輛未依限填表報備 之車輛。 (六) 清 (轉) 轉外縣市垃圾進場,經查獲後尚未完成行政程序發文通知 之公司。 (七) 辦理月結繳交付處理費,經通知繳費逾期未繳交之公司。 (八) 因業務過失致破壞本市垃圾處理場所屬公物,未於十日內具結負起 修繕賠償責任之公司。 (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屬車輛已變更所有人姓名未於七日內 填表報備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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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左列違規情事者,違規人所有車輛停止進場: (一) 清 (轉) 運外縣市垃圾進場,並經本市環境保護局查證屬實,正式 完成行政程序以市府公函通知者。 (二) 載運垃圾後任意傾倒者。 (三) 未經地磅量測,擅自進入本市垃圾處理場傾倒垃圾,逃漏繳交代處 理費者。 (四) 凡經省府環境保護處公告撤銷清除許可證或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 未辦理展延之公司。 (五) 清除機構以其他非清除機構之車輛頂替或車輛已變更所有人姓名, 仍使用原清除機構名義進場意圖欺瞞經查屬實者。但有事先報備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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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市營利事業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有左列事項本市環境保護局應 提供申請表格,由申請人填表後隨到隨辦: (一) 辦理月結車輛第一次或改變空車重量之磅秤作業-請向環境保護局 垃圾處理場申請。 (二) 車籍異動 (新增、減少或變更) 之報備作業-請向環境保護局第三 課申請。 前款應攜帶公司印鑑及行車執照正本填表核驗。至於車輛異動之報備 則以公司印鑑及行車執照影本填表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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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市環境保護局應秉不定期且持續性之原則對清運垃圾之車輛實施檢 查,檢查項目為本點第四項、第五項有關規定。 前款檢查方法如左: (一) 尾隨跟蹤;拍照存證。 (二) 尾隨跟蹤;製作談話紀錄,取得駕駛人坦承確有違規情事之簽認。 (三) 經由前述方法仍無法確認事件責任時,應於垃圾處理場掩埋區由清 潔車上倒出之垃圾翻查撿拾證物,以求毋枉毋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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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應對進場車輛實施行照及車輛實體檢核, 實施如左: (一) 辦理月結之車輛,至少每半年一次。 (二) 除月結之車輛外,其餘車輛按次檢核。 前款檢查項目為本要點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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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為防堵外縣市垃圾進入本市垃圾處理場並配合文山地區監測委員會, 本市環境保護局應協調組成專案小組分配人員隨時待命稽查製作談話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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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所提及之報表應由環境保護局設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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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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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本要點於實施半年後,必要時得再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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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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