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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83395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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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為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執行機關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第 3 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限。
第 4 條
事業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按月結算:申請人應以書面並提供擔保品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核
    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每月初結算上月之代清除、代處理費用,並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
      繳納。
 (二) 申請人逾繳費期限,仍未繳交代清除、代處理費者,執行機關應停
      止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
二、按次結算:以口頭、書面或電話申請;於每車次進場過磅後,依所磅
    之重量,繳交該車之代清除、代處理費用。
前項第一款繳費程序及擔保內容及方法,由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另定之

第 5 條
代清除、代處理費用由執行機關負責收繳並填發收據。
第 6 條
代清除、代處理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清理費用,得依本自治條例之代清除、代
處理收費標準計算。
第 8 條
代清除、代處理費其歲入、歲出部份應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執行機關依預
算程序辦理。
第 9 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費用應攤提廢棄物焚化廠、掩埋場機具、設備、設施、
復育成本、建設成本等硬體設施部分,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