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為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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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執行機關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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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執行機關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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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事業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按月結算:申請人應以書面並提供擔保品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核 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每月初結算上月之代清除、代處理費用,並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 繳納。 (二) 申請人逾繳費期限,仍未繳交代清除、代處理費者,執行機關應停 止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 二、按次結算:以口頭、書面或電話申請;於每車次進場過磅後,依所磅 之重量,繳交該車之代清除、代處理費用。 前項第一款繳費程序及擔保內容及方法,由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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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代清除、代處理費用由執行機關負責收繳並填發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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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代清除、代處理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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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清理費用,得依本自治條例之代清除、代 處理收費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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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代清除、代處理費其歲入、歲出部份應編列年度預算,並由執行機關依預 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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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費用應攤提廢棄物焚化廠、掩埋場機具、設備、設施、 復育成本、建設成本等硬體設施部分,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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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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